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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李、疏勒县永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牛显洲、范玉华、徐方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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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511号
  • 案件名称

    汤李、疏勒县永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牛显洲、范玉华、徐方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汤李;疏勒县永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牛显洲;范玉华;徐方程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李,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军,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疏勒县永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新城东区疏勒县行政服务大厅三楼3号室。        法定代表人:牛显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显洲,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疏勒县永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华,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疏勒县永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方程,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疏勒县永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汤李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永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纺织公司)、牛显洲、范玉华、徐方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四被上诉人连带退还上诉人预付款3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事实与理由:1.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上述300万元转让款后,协助乙方办理变更手续”,此字面虽然表述为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但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永大纺织公司无论是固定资产还是印鉴等证件均是由公司掌控,办理变更登记是永大纺织公司主要义务,一审判决却把变更手续理解为协助义务,违背了合同真实意思表示,永大纺织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本案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2.永大纺织公司仅是转让合同中的标的物,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是牛显洲、范玉华、徐方程,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预付款300万元分别打入牛显洲账户100万元,徐方程账户200万元,并未转入永大纺织公司账户,被上诉人牛显洲、范玉华、徐方程应连带承担返还预付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永大纺织公司针对汤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我公司及其股东在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从来没有违约行为,特别是公司在收到汤李200万元预付款后,凡是汤李通知公司依约协助办理的事项,公司均积极依约履行协助义务,从不拒绝,以求汤李尽快支付余款700万元,达到实现合同的目的。但恰恰相反,本案因为汤李难以筹措700万元资金而主动毁约。不仅如此,汤李为了逃避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竟然不择手段地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转为“民间借贷纠纷”,以“汤李借资徐方程200万元民间借贷”为由将徐方程起诉至法院,在徐方程向法庭提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汤李的诉求被上海法院当庭驳回。显然,本案汤李属于典型的毁约行为,对此,我公司及其股东强烈要求汤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汤李承担不能及时支付余款的经济损失;2.鉴于汤李单方毁约,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条第2项约定,汤李首付的300万元作违约金处理,故汤李主张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汤李的上诉请求。        范玉华针对汤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我不是《疏勒县永大纺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约主体,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只是跟公司其他股东一样,同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汤李,具体事宜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承办人员负责办理。我是按照公司指令,接收徐方程转来的汤李200万元预付款,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汤李应将永大纺织公司列为本案被告;2.本案永大纺织公司及其股东在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从来没有违约行为,特别是公司在收到汤李200万元预付款后,凡是汤李通知公司依约协助办理的事项,公司积极依约履行协助义务,从不拒绝,以求汤李尽快支付余款700万元,达到实现合同的目的。但恰恰相反,本案因为汤李难以筹措700万元资金而主动毁约。汤李为了逃避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竟然不择手段地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转为“民间借贷纠纷”,以“汤李借给徐方程200万元民间借贷”为由将徐方程起诉至法院,在徐方程向法庭提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汤李的诉求被上海法院当庭驳回。显然,汤李属于典型的毁约行为,公司及其股东强烈要求汤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汤李承担不能及时支付余款的经济损失;3.鉴于汤李单方毁约,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条第2项约定,汤李首付的300万元作违约金处理,故汤李主张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汤李的上诉请求。        徐方程针对汤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我既不是《疏勒县永大纺织公司转让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也不是该公司股东,只是该《转让协议书》指定公司收取转让款的一个账户名称,该收款账户在性质上等同于公司账户。本案当事人是出让方永大纺织公司和受让方汤李,我也不是该公司股东,换言之,即便将来永大纺织公司列入被执行对象,我也只是配合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非当事人,故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作为《转让协议书》指定永大纺织公司收取转让款的一个账户名称,我在接受公司及其股东范玉华的指令后,收取的转让款已陆续转给范玉华账户,我没有获取任何不当得利。我向法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我曾陆续支付范玉华147.38万元,并按范玉华指令将余款转给他人账户后由范玉华向我出具了《收条》,签字确认汤李预付款200万元已由范玉华领取。综上,本人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没有获取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汤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并请求立即解除对我的财产保全措施。        汤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企业出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预付款30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原告汤李与被告永大纺织公司签订《新疆疏勒县永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书》,永大纺织公司将公司及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原告。协议载明永大纺织公司收款账户名为被告徐方程,载明开户行和卡号;协议约定公司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为: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原告预付给永大纺织公司300万元转让价款,永大纺织公司收到300万元后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变更手续后3个工作日由原告支付给永大纺织公司转让款700万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已经支付给永大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显洲100万元。协议约定永大纺织公司在收到原告所有转让价款后转让公司相关权利和义务归原告。协议违约责任约定:永大纺织公司单方停止协议或未履行完毕协议或者不能协助乙方办理变更手续视为永大纺织公司违约,应退还原告300万元并赔付300万元违约金,如原告单方停止协议或未履行完毕协议,视为原告违约,原告支付的300万元作为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债权债务的处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事项。协议甲方处由被告徐方程签字并加盖了永大纺织公司印章,乙方处由原告签字。2017年1月5日原告转账支付给牛显洲100万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转账支付给徐方程100万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转账支付给徐方程50万元,2017年3月25日原告转账支付给徐方程50万元。2017年6月22日,永大纺织公司出具证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300万元,并载明款项来源为牛显洲100万元、徐方程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牛显洲、范玉华、徐方程是否承担责任;2.是否应当解除合同;3.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关于被告牛显洲、范玉华、徐方程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永大纺织公司签订《新疆疏勒县永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书》,永大纺织公司将公司权益及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原告,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方为原告与永大纺织公司,牛显洲、范玉华、徐方程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合同载明出售方收款账户为徐方程账户,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2日的证明反映其已明知牛显洲、范玉华、徐方程代收的转让款300万元款项已被永大纺织公司收取,永大纺织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牛显洲、范玉华、徐方程损害其利益或破坏永大纺织公司的独立人格,故牛显洲、范玉华、徐方程在本案中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身份。        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原告与永大纺织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永大纺织公司收到300万元后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永大纺织公司承担的是协助义务,需要根据原告的要求完成协助义务,原告已经支付了300万元,但其未证明已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永大纺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亦未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新疆疏勒县永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如前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关系未予支持,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原告汤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牛显洲提供了一份手机内保存的短信截图打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8年8月21日牛显洲代表永大纺织公司向汤李发了一份催促函,要求汤李抓紧时间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尽快支付余款700万元。经质证,汤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从未收到过该短信,牛显洲手机上保存的图片不能证明直接发送给了汤李。        本院认为,虽然汤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牛显洲提供的该打印件与其手机内保存的原件一致,可以证实牛显洲、永大纺织公司曾在2018年8月21日向汤李发送过催促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谁存在怠于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行为;2、汤李请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3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1,汤李与永大纺织公司签订的《新疆疏勒县永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汤李支付了预付款300万元,现双方争议在于协议第四条第2项,“甲方收到乙方上述300万元转让价款后,协助乙方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后,乙方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700万元转让款”,双方均认为是对方怠于办理企业变更手续。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条款内容来看,永大纺织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在收到汤李支付的300万元后,要协助汤李办理变更手续。现汤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经向永大纺织公司发出过催告通知要求永大纺织公司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永大纺织公司在收到汤李的催告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办理变更手续,抑或者永大纺织公司有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相反,永大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显洲二审提供的催促函可以证明是永大公司催促汤李尽快办理有关转让手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汤李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民事法律后果,汤李主张永大公司未履行协议主要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本案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汤李和永大纺织公司,牛显洲、徐方程、范玉华仅是代收相关款项,永大纺织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收到汤李300万元预付款,故汤李要求牛显洲、徐方程、范玉华连带返还该300万元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外,汤李明知其支付给徐方程的200万元系支付购买永大纺织公司的款项,又于2018年8月7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方程,后被该法院予以驳回,汤李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上所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以及汤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大纺织公司存在怠于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汤李主张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3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汤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上诉人汤李已预交),由上诉人汤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荣琴审判员    马瑞审判员    迪拉热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维尼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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