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新宇、周卫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2021)湘10民辖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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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辖39号案件名称
肖新宇、周卫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肖新宇;周卫东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民辖39号原告:肖新宇,女,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周卫东,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原告肖新宇与被告周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原告肖新宇诉称,原、被告双方原为同一公司员工,系同事关系。2018年6月2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拿出全部积蓄66,9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69,000元,按每月归还5000元整方式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而是以各种方式拖延,至今只归还5000元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清偿债务,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265元(利息按每月0.005%计算,从2018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0.0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南省临武县,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本案不属于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7月26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021民初2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8月25日,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以“湖南省桂阳县是接受货币一方肖新宇的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先立案受理”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肖新宇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周卫东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周卫东是否负有向肖新宇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受货币的一方为贷款方肖新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肖新宇的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周卫东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临武县辖区内,故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亦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已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先立案,后将本案移送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陈 学审 判 员 眭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 姗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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