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万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23民初2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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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民初2965号案件名称
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万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万春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新4223民初2965号 原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188号汇展园小区6-4-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生,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李万春,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万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交纳诉讼费,视为原告不交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金桂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秀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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