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梅本旭、李燕等新市区长春南路京尔雅衣柜经销部、辛帅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4民初911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9113号
  • 案件名称

    梅本旭、李燕等新市区长春南路京尔雅衣柜经销部、辛帅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梅本旭;李燕;新市区长春南路京尔雅衣柜经销部;辛帅
  • 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4民初9113号原告:梅本旭,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李燕,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市区长春南路京尔雅衣柜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经营人:窦海金,该经销部负责人。        被告:辛帅,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维吾尔自治区新市区。        原告梅本旭、李燕与被告新市区长春南路京尔雅衣柜经销部(以下简称京尔雅经销部)、辛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原告梅本旭、李燕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梅本旭、李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本旭、李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孙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祖丽胡玛尔>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