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兆才、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3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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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3494号案件名称
丁兆才、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丁兆才;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3073号(2021)辽0804民初3494号原告(并案被告):丁兆才,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春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丁兆才与被告(并案原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营开劳人仲字[2021]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丁兆才(即并案被告)与被申请人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丁兆才的起诉,案号为(2021)辽0804民初3073号,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号为(2021)辽0804民初3494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之规定,现两案合并审理。案号应为(2021)辽0804民初3073号,(2021)辽0804民初3494号依法撤销。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兆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被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兆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营开劳人仲字(2021)第149号仲裁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385.12元、延时加班费220762.38元、休息日加班费371121.6元、法定假日加班费49885.72元,共计725154.82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无固定劳动期限,工作内容为生产业务部司机,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双休。2020年10月14日1时16分,沈阳局沈大线芦家屯站北大荒物流专用线,公铁两用车在专1线牵引14辆经专1号道岔处机次10位(L18型8100578、空)、11位(L70型8105287、空)车辆脱轨。苏家屯车辆段安全科对此次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车辆脱轨的原因为由于企业在调车对粮食存仓台位作业时,调车员未确认1号道岔开通状态,导致推进车列前部1-4辆(机后14-11辆)及推进车辆前部第5辆(机后10辆)前台车(一位台车)挤过岔道后停车,在牵出准备到地磅处检斤过程中发生车辆上四股后脱轨。2020年10月16日,被告将原告列为此次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并以此于2020年10月2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按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加班费。2021年6月15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开劳人仲字(2021)第149号仲裁书,认定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基数不正确,并且仲裁书对原告的加班费申请不予支持,但是原告认为原告的加班事实存在,仲裁委对原告的加班费用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予撤销该裁决书,故诉至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385.12元、请求支付加班费。因为被答辩人严重失职,给答辩人造成190769.2元损失,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了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因此答辩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反诉,请求被答辩人赔偿损失190769.2元。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5日下发了营开劳人仲字(2021)第149号裁决书,裁决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赔偿金64620.78元,没有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赔偿190769.2元。2.关于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脱轨事故的调查及定责意见和2020年10月18日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02D20200137号)认定:2020年10月14日1时16分,沈阳局沈大线芦家屯站北大荒物流专用线,公铁两用车在专1线牵引14辆经专1号道岔处机次10位、11位车辆脱轨,脱轨后运行3.5米。造成车辆维修费用158200元、更换伤损尖轨费用24459.6元、更换立式搬道器费用8109.6元。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此次铁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答辩人是公铁车司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答辩人造成190769.2元损失。答辩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项规定,依法解除了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第87条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被答辩人经济补偿,更不应当支付被答辩人赔偿金。3.答辩人提供的工资表证明不欠被答辩人加班费。并案原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6462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385.12元、请求支付加班费。因为被告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190769.2元损失,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反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90769.2元。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5日下发了营开劳人仲字(2021)第14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64620.78元,没有支持原告的反诉请求赔偿190769.2元。2、关于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脱轨事故的调査及定责意见和2020年10月18日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02D20200137号)认定:2020年10月14日1时16分,沈阳局沈大线芦家屯站北大荒物流专用线,公铁两用车在专1线牵引14辆经专1号道岔处机次10位、11位车辆脱轨,脱轨后运行3.5米。造成车辆维修费用158200元、更换伤损尖轨费用24459.6元、更换立式搬道器费用8109.6元。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此次铁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是公铁车司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190769.2元损失。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项规定,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第87条规定,原告不应当不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并案被告丁兆才辩称,1.根据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脱轨事故的调查及定责意见和2020年10月18日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系调度人员未确认一号道岔开通状态而导致的脱轨发生。答辩人作为公路的司机完全听从调度人员的指挥,已经尽到了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并且及时采取了刹车措施,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存在严重的失职。2.答辩人自入职以来一直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但是被答辩人却从未支付过答辩人加班费。3.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经济赔偿金计算基数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如下:1.丁兆才提供的关于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脱轨事故的调查及定责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铁车安全操作规程。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调车员未确认一号道岔开通状态,导致车辆发生脱轨,与司机无任何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应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北大荒公司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北大荒公司脱轨事故的调查及定责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关于该份定责的意见,调查意见的主体是对北大荒公司来做出的,而不是针对北大荒公司的调度员公铁两用司机和现场工作人员,那么第五条的原因分析,当时处理这起事故主体就是对北大荒车辆脱轨做的一个原因分析。第六项定责意见,主体为两用牵引车司机,调车组人员都是北大荒公司所属,所以认定就这起铁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体是北大荒公司。这里边有一个常识性的问题,即使这个调度员就是扳错道岔,或者没有扳错道岔,那么你作为一个公铁两用车的司机是有责任的。综上,认定书上主体是北大荒公司,充分证明了丁兆才在这起事故当中是有责任的,只是责任的大小问题。苏家屯车辆段出具的这份调查及定责意见已经认定了在这起铁路事故当中,北大荒公司负全部责任。那么根据这一事实再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作为司机如果没感觉出来这不是正常的事。作为一个正常人必须要感觉出来,应及时采取措施,采取刹车措施就不能造成这么大的损失。所以说丁兆才是有责任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丁兆才提供的民心网截图、证人证言、员工手册、加班费计算明细表、生产业务部考勤表,还有一份录音,均证明是被告自入职以来一直都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每天加班四小时。原告工资构成里面无加班补助费用,被告应支付加班费。北大荒公司质证为员工手册,这只是一个参考,所有的制度都要以实际执行的为准。在员工手册的考勤管理这一张,手册说明就是说生产业务部是实行地弹性工作制,弹性工作就是几班倒给你休息,然后有加班的及时支付加班费。考勤表没有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丁兆才的观点。民心网的截图我简单说说一点,因为这个事情当时投诉的时候我知道,据公司的相关人员说,投诉这个人不是为了要加班费,也不是从事实上进行了投诉。他是因为当时和公司的领导有意见闹矛盾,有过这样的投诉,但是投诉他不是说来要加班费,他是说另有目的。民心网这个内容,他现在提供截图,它是一个复制复印件,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此截图,也不能证明北大荒公司有拖欠工人加班费的事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我刚才也认真的听了通话录音,被录音的一方在说话当中说到了这个工作制度几班倒的问题,没有说有欠工人加班费的事实,以及几班倒就是说根据企业的性质由公司自己来决定,你比如实行弹性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有加班的,即使加班加计自付加班费,这并不违法。所以说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丁兆才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3.丁兆才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工资发放的情况。北大荒公司质证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流水记载的丁兆才的工资和北大荒公司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总额是一致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能够证明丁兆才的工资发放情况。4.北大荒公司提供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北大荒公司脱轨事故的调查及定责意见及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报告表,证明2020年10月14日1:16丁兆才驾驶公铁车在专用线作业时,因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造成了车辆脱轨。原告质证为对调查及定责意见及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两份认定书均载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调度员未确认一号道岔开通状态而导致发生的脱轨事件。另外事故的原因分析和定责意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定责意见是针对司机及调度人员作为北大荒物流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对北大荒整体而定的责任意见,而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针对当时脱轨事件是由什么原因导致而做的原因分析,而在原因分析中从来没有提及司机存在任何过错,而是因调度人员的原因而导致脱轨事件的发生。通过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看出来跟司机并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调查及定责意见里面的现场勘查情况中记载,脱轨后运行3.5米,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当时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半夜凌晨1:00左右,并且由于是铁轨运输的时候噪音非常的大,当时司机所在的位置车头。距离脱轨的位置就是第10节和第11节的车厢的距离是144米。也就是说当司机发现了脱轨事件发生之后,他马上在两秒钟内就做出了反应,这个计算的方法是当时车的运行速度是五公里到六公里,然后两秒左右的时间×2秒,当时脱轨正常应该运行的距离应该就是三四米左右,也就是说丁兆才在发现了有脱轨这个事件发生之后,在距离事故144米的这么远的距离内马上就做出了反应,作为一个正常人,他的反应时间是合理的,我们不能苛求它超出一个正常人的反应。所以说结合实际情况的话,丁兆才当时也没有任何的过错,而公司认定他存在着这个违规操作的情况说是与事实不符的,也超过了一个正常人的反应范围、反应时间。另外交通事故处理报告表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都有异议,首先这个表是公司内部制作的,并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并且他这个原因分析里面已经载明了是调度员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而在定责里面却把这个司机也给作为一个责任主体进行处理了,这个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我在刚才已经提交的就是公铁车安全操作规程这个制度里面已经明确记载了就是调车人员,公路的司机人员必须听从调车人员的派遣,所做的一切行为都得是听调车员的,所以说调车员在没发现一号岔口开通的状态,仍然指挥司机让他前进,然后司机在两秒内就做出了刹车的反应,这已经是为公司挽回了重大损失。公司不但不奖励他,反而是给他做了一个处罚,这个是更不符合常理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5.北大荒公司提供的北大荒和大石桥铁路线桥工程处签订的协议书及付款发票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三张,证明丁兆才等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90769.2元。丁兆才质证为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损失的数额是不具有科学性的,即使主张损失的数额也应经过法院鉴定。并且损失产生的原因与丁兆才没有任何关系,丁兆才也不应对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关联不大。6.北大荒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因为丁兆才严重失职给北大荒造成了重大损害。北大荒根据劳动合同法39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依法解除了与丁兆才的劳动合同。丁兆才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丁兆才不存在着任何严重的失职或者违规行为,北大荒并不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能够证明北大荒公司向丁兆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7.北大荒公司提供的丁兆才的2019年的工资表,我们拿了一年的工资表,我看也跟他本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的总金额是完全一致的。我们工资表上工资构成包括职务工资、满勤工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证明北大荒公司不欠丁兆才加班费。丁兆才质证为真实性、证明观点于均有异议。该份表格是北大荒物流公司单方出具的,并没有丁兆才的签字。另外,该份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构成与员工手册里面的工资构成不一致,员工手册里面的工资构成里面并没有加班费,并且员工手册是经过公示的具有证明力,具有可信性。而该份工资表仅是北大荒物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临时作出的,不具有证明力,应当以员工手册里面载明的工资构成作为依据,可以证明北大荒物流并没有向丁兆才支付过加班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约定每天八小时工作制,每周休息日两天。对劳动报酬约定为月薪制,每月2000元,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020年10月14日1时16分,沈阳局沈大线芦家屯站北大荒物流专用线,原告丁兆才驾驶公铁两用车在岔处机次10位(L18型8100578)、11位(L70型8105287、空)车辆脱轨,脱轨后运行3.5米。经苏家屯车辆段安全科认定此次事故原因为由于企业在调车对粮库台位作业时,调车员未确认1号道岔开通状态,导致推进车列前部1-4辆(机后14-11辆)及推进车辆前部第五辆(机后10辆)前车台(一位台车)挤过道岔后停车,在牵出准备到地磅处检斤过程中发生车辆上四股后脱轨。定责意见为:由于调车作业所使用公铁车两用牵引车及司机、调车组人员均为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及有关规定,建议定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责任。202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丁兆才(210804********3013),经公司核查确认,您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且存在严重失职,为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负面社会影响。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公司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您任何补偿,且公司保留依沬追究您造成巨大损失责任的权利。工资支付到解除当日,请于解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司要求配合办理离职手续。不在限期内办理,责任由您自行承担。特此通知。附: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脱轨事故的调查及定责意见》。”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丁兆才违反具体公司规章制度明细。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原告认为工资计算标准为应得工资3970.72元。被告认可按照仲裁认定数额3077.18元计算。被告亦提供丁兆才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工资表,在该表格中丁兆才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加班工资+满勤工资。被告还提供两份协议书及维修发票,证明因上述事故发生经济损失190769.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4日1时16分丁兆才在驾驶公铁两用车作业时发生脱轨事故,根据苏家屯车辆段安全科出具的《关于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脱轨事故的调查及定责意见》认定,车辆脱轨责任建议由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10月20日北大荒公司向丁兆才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丁兆才严重违反工资规章制度为由辞退丁兆才。本案中原告丁兆才作为事故公铁车司机,其在作业中听从调度人员指挥,对于脱轨事故其并非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北大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丁兆才违反其具体公司规章制度,故北大荒公司据此辞退丁兆才缺乏法律依据,北大荒公司辞退丁兆才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北大荒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原告丁兆才自2010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在被告处工作10年零五个月,故应当按照10.5个月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丁兆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应发工资3970.72元,被告认可按照仲裁认定实发工资3077.18元计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酌定按照仲裁计算实发工资3077.18元计算,故丁兆才的经济赔偿金为64620.78元(3077.18元×10.5×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丁兆才提供的考勤表无法证明具有真实性,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丁兆才的工资表格,丁兆才的工资组成包括加班工资,结合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2000元,而应发工资每月在4000元左右,实发工资为平均3077元,故可以认定在每月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营开劳人仲字【2021】第149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丁兆才经济赔偿金64620.78元。二、驳回原告丁兆才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并案原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丁兆才承担10元,由并案原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建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路 鑫书 记 员 王丽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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