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宇、大连国信房屋开发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申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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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申335号案件名称
张新宇、大连国信房屋开发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新宇;大连国信房屋开发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申33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新宇,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址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琴(张新宇直系亲属),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址大连市西岗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国信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新宇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国信房屋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新宇申请再审称,2001年后被申请人上级单位清算,被申请人作为全资子公司也被纳入清算范围,被申请人自认因此停产停业,没有收入,没有工作地址,而申请人是当时公司仅有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因清算导致所有项目停滞,导致申请人停工待岗。可见,被申请人自身经营存在问题,其单方存在过错。申请人属于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并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是被申请人按息工待岗人员处理的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停工待岗,应向申请人发放生活费,申请人几次要求返岗,被申请人始终未予安排,申请人一直处于停工待岗状态,被申请人没有业务、没有工作场所、没有劳动岗位,职工就没有工作可干不能上班,可见,并不是申请人不接受被申请人管理,不愿意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非员工本人过错导致员工停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员工的停工工资。根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大劳发(2003)65号《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发放生活费。即便申请人未提供劳动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2013年8月)中问题35参考意见“如果劳动者没有法定事由长期不在单位从事劳动,用人单位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承担该劳动者的生活费和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均存在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新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支持其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新宇与大连国信房屋开发公司对双方自1994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履行的劳动事实状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新宇主张其不上班存在合理事由,大连国信房屋开发公司应支付其2002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息工待岗相关生活费的问题,自2002年5月后张新宇未对大连国信房屋开发公司付出过劳动,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待岗,亦无据证明其对大连国信房屋开发公司提出过到岗要求,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审确认张新宇与大连国信房屋开发公司自1994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支持其待岗生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新宇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新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苍 琦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隋 爽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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