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恒隆高科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杨丽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311执异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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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11执异65号案件名称
鞍山恒隆高科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杨丽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鞍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鞍山恒隆高科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杨丽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11执异6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鞍山恒隆高科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双圆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37948281162。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丽,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本院在执行杨丽与鞍山恒隆高科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鞍山佳一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恒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恒隆公司称:请求贵院裁定从扣划款内留给我企业8万元,用于维持企业正常生产。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2019)辽0311执402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对我公司用于企业生产的资金采取了强制措施,现我企业经营困难,每季度只有这笔款项用于企业生产运转及工人工资发放。现我省对企业营商环境非常重视,企业生产经营举步维艰,而且本案申请人已经申请法院将我公司土地、厂房及位于立山区大悦城内的网点进行查封,进行评估拍卖程序后,完全够偿还债务。所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给我企业留有必要的流动资金,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申请执行人杨丽称:本案千山法院查封恒隆公司的土地和房产均系轮候查封,而立山区大悦城内的网点因系恒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的个人财产,法院没有查封,因此不存在够偿还我近180万元的本金、利息和法院罚金。2019年11月21日,千山法院就冻结了恒隆公司在“完达山”的应收货款,直至2021年7月19日,千山法院才扣划恒隆公司在“完达山”的应收货款164018.73元,而现在恒隆公司又想从中要走一半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我不同意。经审查查明:杨丽与恒隆公司、鞍山佳一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8日作出(2018)辽0302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隆公司偿还杨丽借款本金151万元及利息。恒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5月24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3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恒隆公司逾期未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杨丽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同日以(2019)辽0302执1092号立案执行。执行中,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辽03执监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由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以(2019)辽0311执402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扣划恒隆公司在“完达山”的应收货款164018.73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恒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其在执行中提出的从扣划款中给企业留出8万元用于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的事由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事由,也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该执行异议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鞍山恒隆高科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宫德忠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马冬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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