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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国土资源局、绥化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黑1202民初2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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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18)黑1202民初2153号
  • 案件名称

    绥化市国土资源局、绥化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绥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绥化市国土资源局;绥化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黑1202民初2153号原告:绥化市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绥化市自然资源局),地址:绥化市北林区祥和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江,职务:局长。被告:绥化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福乾小区8栋1层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578656399L。法定代表人:李健楠职务:总经理。原告绥化市国土资源局与绥化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83059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通过竞买成交绥储C13-26号地块,经被告申请,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绥政土发(2013)176号批复,同意被告将上述土地作为新建盛世和悦小区项目的建设用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简称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编号为2014-54。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燃料小区西”,宗地编号为绥储C13-26,宗地总面积为4843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4843平方米,以3200000元出让给被告,用于新建盛世和悦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其中:建筑容积率不高于1.45不低于1.45;”被告在开发新建盛世和悦小区项目时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具体容积率需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一步鉴定,经原告初步估算,被告应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8305979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绥化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绥化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数额不详细,应予驳回。待提供充足证据后,可再进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绥化市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绥化市自然资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942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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