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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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671号案件名称
通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榆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通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671号原告:通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男,吉林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仁华,经理。 原告通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一分计算至还清止)。2.由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5日,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通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作为流动资金,并为原告通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2008年7月8日,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万元,余款37万元经索要无果拖欠至今。 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2008年7月8日已偿还本金3万元。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之间按月利一分付息共给付6万元,要求给付利息6万元冲减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5日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通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息6万元、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37万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收据十三枚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通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事实存在,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之间给付的利息6万元视为自愿支付,被告主张6万元利息冲减本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00元,由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员 王伟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秋爽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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