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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洋与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石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26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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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2民初26310号
  • 案件名称

    李国洋与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石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国洋;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石运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6310号 原告:李国洋,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梨园路88号6幢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7MA5UFDBE52。经营者:石运,男,1984年9月23日生,苗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石运,男,1984年9月23日生,苗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李国洋与被告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石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石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李国洋地暖安装工程合同预付款11 67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下旬石运告知李国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承诺于2021年3月15日前退还预付款11 676元,但至今未退还。李国洋遂起诉。被告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石运未作答辩。李国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石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李国洋举示的地暖工程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0日,李国洋作为甲方,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地暖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地址:昱湖壹号嘉镧4-2-1202。工程内容:采暖工程。主要设备:壁挂炉。开工日期:水电施工完毕,现场施工条件达到 施工要求即可进场,具体时间业主提前三天通知,并保证现场符合安装施工条件。工程总价18 340元整。五、工程款的支付 1、签订合同时甲方付11 676元;2、安装采暖炉前甲方付6624元。李国洋与石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24日,石:今天付下地暖合同款不。今年合同交上去了。随后石运向李国洋发送了两个收款的二维码。李:我回去看看合同再付。付了5000就不行了。李:收据。石运未予文字回复。2021年2月4日,李:你们在做了吗。石:还没过去,我马上到公司库房领材料,昨天缺货材料没到。李:去了吗?石:估计年前做不成了,我在和售后协商。李:你上午不是说去领材料吗?下午就说年前不成了。你把钱退我算了,我另外找人。李国洋的微信账单显示其于2020年向重庆喵拍共计支付了三笔款项,分别为5000元、5000元和1676元。李国洋与石运的通话录音显示,李国洋一直要求石运进行施工。2021年2月27日录音内容,李:你好久来得到。等哈是啥子意思吗?你干脆不来了,我重新找人。石:看好久的时间得行吗。李:你现在肯定到处差起钱。石:不是。我给他说的3月12号处理。3月12号,我就有笔款到。要不3月15号之前,我这个款到了,我先喊他们直接转给你。你不多,一万一。李:你先写个欠条给我嘛。石:我先写个条子,拍照给你,再给你寄过来。李国洋认为石运是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合同系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签订,要求被告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石运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石运一直未进场施工。本院认为,李国洋与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签订《地暖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其债务本就应由经营者石运以个人财产承担。鉴于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以字号与李国洋签订地暖工程安装合同,故应当由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李国洋同时起诉石运无法律依据,其对石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运作为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在通话录音中承诺于2021年3月15日退款,且明确了金额为“一万一”,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合同在当时解除,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应当退款。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作为款项的支付义务方,应当对履行退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本院采信李国洋的陈述,认定其未退款。故对李国洋要求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退还11 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李国洋工程款11 676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45.95元,由被告合川区晟均舒适家电器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胡可萍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迪 -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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