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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台河市永达煤矿、台河市鑫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2021)黑03执监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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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3执监20号
  • 案件名称

    七台河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台河市永达煤矿、台河市鑫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七台河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台河市永达煤矿;台河市鑫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3执监20号申诉人(信访人):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法定代表人:孙培栋,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七台河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南街山湖路。法定代表人:杨连福,总经理。被执行人:七台河市永达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朝阳村。法定代表人:朱明利,矿长。被执行人:七台河市鑫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区龙湖村。法定代表人:王宝勋,总经理。申诉人(信访人)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众鑫公司)不服本院(2014)鸡中法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中确认的将被执行人七台河市鑫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海)公司所有通往该公司洗煤厂铁路专用线以物抵债转移至申请执行人七台河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汇鑫)公司名下。本院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黑执监66号函的要求,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对该铁路专用线予以审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汇鑫公司与七台河市永达煤矿、鑫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鸡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2516.36万元。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鸡中法执字第37号。在执行中,依据2014年8月1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8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补充规定,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鸡中法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一、采矿许可证号为C2300002009121120053201C的七台河市永达煤矿转移至七台河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二、被执行人七台河市鑫海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使用权的证号为黑国用(2012)地24200031号、地号为240205027002、面积37,578.31平方米的土地转移至七台河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项下;三、被执行人七台河市鑫海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2280平方米主厂房、1460平方米办公楼、200平方米检尺房、405平方米仓库、56平方米锅炉房和设备原材料抵给七台河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四、被执行人七台河市鑫海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通往该公司洗煤厂铁路专用线转移至七台河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于2014年9月19日分别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2014年9月16日本案裁定终结执行。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的(2014)鸡中法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中第四项将被执行人鑫海公司所有的铁路专用线未经查封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汇鑫公司确有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该处置行为违反了处置权的原则规定,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鸡中法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中的第四项,即被执行人七台河市鑫海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通往该公司洗煤厂铁路专用线转移至七台河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二、将该铁路线恢复至被执行人七台河市鑫海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审判长  尚士波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赵昌志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佟 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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