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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02民初5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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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02民初597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2民初59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01号。负责人:罗世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豪,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晓岗,男,汉族,1986年4月22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新密市曲梁镇全庄村周洼7号。案由信用卡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953.77元、利息2316.6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93.97元、消费手续费114.66元,合计9779.08元。(截至2021年5月14日,后续按照合约章程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与被告周晓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业务申请书》、信用卡信用管理系统操作日志、账户信息及账户催收资料信息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本息。被告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953.77元、利息2316.6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93.97元、消费手续费114.66元,共计9779.08元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15日起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借款本金6953.77元、利息2316.6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93.97元、消费手续费114.66元,合计9779.08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14日,剩余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自202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晓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莹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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