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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铁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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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374号
  •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铁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铁轮;王宁宁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芳,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轮,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宁,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铁轮、王宁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6779.88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铁轮医疗费58257.04元,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张铁轮一方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为57792.84元,与法院认定金额不符,对于医疗费数额应以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对于张铁轮方的伤残赔偿金,其双侧6根肋骨骨折,认可该处一处十级伤残。对于鉴定报告认定的其他两处十级伤残,上诉人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法院认定90日,认定天数过长,根据张铁轮伤情认可60日。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王宁宁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张铁轮未答辩。张铁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734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7日15时30分许,王宁宁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肃献路陌南镇四合村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张铁轮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张铁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宁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铁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铁轮被送往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46830.91元,其伤经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右足Lisfrance损伤,右侧第2、3及左侧1、10-12肋骨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后踝、右肘开放伤,头部外伤,左侧额部血肿。出院后原告张铁轮花去复查费、医疗费共计513.66元。后原告张铁轮又于2020年7月15日再次进入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9678.47元,其伤经诊断为:右足骨折术后。后原告又在中西医结合医院花去复查费1234元。2021年1月6日,原告张铁轮之损伤经一审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铁轮损伤被评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90日。原告张铁轮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张铁轮受伤期间由其子张国平护理。被告王宁宁驾驶资格为C1,其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宁宁为原告张铁轮垫付费用共计38617.06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宁宁驾驶冀J×××××号车与原告张铁轮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王宁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张铁轮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宁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王宁宁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对于原告张铁轮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铁轮的损失为:1、医疗费:58257.04元(46830.91元+513.66元+9678.47元+1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6天+6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77194.08元(35738元/年×18年×12%),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6、护理费:10350元(90天×115元/天),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家庭住址,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以800元为宜),8、鉴定费:2100元,共计159101.12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7444.08元(77194.08元+10350元+7000元+800元+21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51657.04元(159101.12元-10000元-97444.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宁宁为原告张铁轮垫付的38617.0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张铁轮损失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王宁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张铁轮为证实其医疗费支出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且被告对于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铁轮各项损失共计159101.12元(10000元+97444.08元+51657.04元);二、被告王宁宁为原告张铁轮垫付的38617.06元,由一审法院在本判决书第一项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王宁宁;三、驳回原告张铁轮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原告张铁轮负担5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宁宁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王宁宁驾驶该车辆与被上诉人张铁轮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张铁轮受伤,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张铁轮三处十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期90日,该鉴定结果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张铁轮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并支持护理期90天,均无不当。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数额问题,姓名为张国平的医疗票据共计464.2元,均系疫情期间,护理人员为进行新冠核酸检测所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必要、合理费用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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