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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宗阳与程启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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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833号
  • 案件名称

    何宗阳与程启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何宗阳;程启敬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宗阳,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启敬,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甫,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宗阳因与被上诉人程启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2021年8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何宗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被上诉人程启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甫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宗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何宗阳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由程启敬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何宗阳已于2017年3月20日对之前的本息进行了结算,本案应当以结算后的借条内容确认并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借贷事实分别发生在2013年5月16日、2013年9月,其中第一笔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9.3万元,第二笔借款于同年9月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后交付程启敬,故均不存在砍头息3个月的事实。2.2017年3月20日,双方对于之前尚欠的本息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并销毁了原有借据,程启敬对此也没有反悔,故该日所出具的借据应当作为尚欠借款的依据。二、程启敬转至陈善兵银行账户20万元并非偿还何宗阳的借款本息,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三、一审判决仅以程启敬单方面提供的清单作为偿还本息的依据,没有查明在此期间何宗阳向程启敬继续转款的性质,明显事实不清。程启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2017年3月20日程启敬给何宗阳出具借条系受何宗阳的胁迫而为,且结算时载明的本息都是错误的,此时尚欠本金实际应为179,989.76元,该期间的利息已付清。2.何宗阳出借给程启敬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三个月的砍头息,何宗阳在上诉状中也予以了自认;3.何宗阳称自2013年10月开始按月支付利息12,000元没有证据佐证。2017年3月20日双方对尚欠金额结算数据错误,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4.程启敬仅与何宗阳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与陈善兵无直接合同关系,程启敬将案涉20万元转给陈善兵系受何宗阳的指示。5.2015年2月3日、2015年10月27日,何宗阳分别转款给程启敬20,000元、10,000元的事实,何宗阳在一审中未提及,该转款也与本案无关联。何宗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启敬立即向何宗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9月20日至借款还请之日的利息;2.判令程启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程启敬向何宗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宗阳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此款以现金方式收到,资金利息每月支付捌仟元(小写:8,000元)。此据。借款人:程启敬,身份证号码:x。何宗阳庭审中陈述,首次借款产生于2014年,金额为300,000元,现金交付,口头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没隔两个月,第二次借款200,000元,具体月份记不清楚了,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程启敬,加上第一次出借的300,000元,共计500,000元,口头约定500,000元的利息每月12,000元。程启敬向何宗阳还款情况为:(1)2014年12月19日,向冉敏(何宗阳妻子)转账20,000元;(2)2015年1月22日,向何宗阳妻子冉敏转账10,000元;(3)2015年3月24日,向何宗阳转账20,000元;(4)2015年4月25日,向冉敏转账20,000元;(5)2015年5月25日,向冉敏转账31,000元;(6)2015年7月8日,向冉敏转账10,000元;(7)2015年8月4日,向何宗阳转账10,000元;(8)2015年9月3日,向何宗阳转账31,000元;(9)2015年12月6日,向何宗阳转账5,000元;(10)2016年5月20日,向何宗阳转账30,000元;(11)2016年8月31日,向何宗阳转账40,000元;(12)2016年12月12日,向案外人陈善兵转账200,000元;(13)2017年4月20日,向何宗阳转账100,000元;(14)2017年6月28日,向何宗阳转账11,000元;(15)2017年8月22日,向何宗阳转账40,000元;(16)2018年7月1日,向何宗阳(微信)转账4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618,000元。另程启敬称何宗阳欠劳务挖机费96,550元,时间在一年以上,应抵扣新借条出具之前的借款。何宗阳认可程启敬的上述16笔还款,也同意挖机款96,550元折抵借款,但认为除了上述第13笔还款100,000元系清偿新借条出具之后的本金、第14-16笔借款系清偿新借条出具之后的利息外,上述第1-12笔及挖机款96,550元均为清偿新借条出具之前的利息,故认为程启敬尚欠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7年3月20日起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程启敬收到何宗阳的出借款后,在无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经何宗阳请求,程启敬应当诚实信用地偿还借款。审理中程启敬对于向何宗阳借款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焦点在于:一.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二.程启敬的还款应当如何认定和抵扣。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对于借款金额,何宗阳认为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因500,000元系大额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审查资金交付方式,何宗阳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500,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而程启敬自认收到443,000元(273,000元+170,000元),结合程启敬后期连续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程启敬自认部分的借款本金已收到,故对于借款本金认定为443,000元。至于利息,程启敬称首次借款的利息为3分,第二次借款利息为5分,何宗阳在出借时均砍了三个月头息,但其举示的还款流水并不能反映程启敬按照其辩称的标准在支付利息,而何宗阳称首次借款利息为每月7,000元,第二次借款后的合计利息为每月120,000元,反而低于程启敬辩称的标准,故本认定第一次借款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8%(7,000元×12个月÷300,000元),第二次出借后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8.8%(12,000元×12个月÷500,000元)。至于出借时间,何宗阳陈述于2014年首次出借,隔两个月后再次出借,但具体月份记不清,而程启敬认可于2014年9月收到第一笔借款,2015年3月收到第二笔借款,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何宗阳、程启敬均无法证明两次借款具体形成时间,何宗阳主张借款利息,更应举证证明利息起算时间,在其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结合程启敬的还款情况及程启敬陈述的借款时间,以首次出借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第二次出借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认定为借款出借时间。二.程启敬的还款应当如何认定和抵扣因何宗阳、程启敬均认可借期内约定有利率,何宗阳可以向程启敬主张该期间的利息。因何宗阳、程启敬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19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何宗阳主张的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到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适用现在的司法解释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程启敬已经支付的款项,首先清偿借款的利息,在有剩余的情况下再抵扣本金,具体计算如下:1.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共计81天,以本金27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计算的利息为16,963.4元,程启敬还款20,000元,抵扣利息后剩余3,036.6元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269,963.4元。2.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34天,以本金269,96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计算的利息为7,041.24元,程启敬还款10,000元,抵扣利息后剩余2,958.76元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267,004.64元。3.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61天,以本金267,004.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计算的利息为12,494.35元,程启敬还款20,000元,抵扣利息后剩余7,505.65元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259,498.99元。4.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6天,以本金259,498.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计算的利息为1,194.41元。5.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计26天,以本金429,498.99元(尚欠本金259,498.99元+第二次出借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8%计算的利息为8,811.2元,程启敬还款20,000元,抵扣利息8,811.2元及尚欠利息1,194.41元后,剩余9,994.39元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419,504.6元。6.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30天,以本金419,50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8%计算的利息为9,930.19元,程启敬还款31,000元,抵扣利息后剩余21,069.81元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398,434.79元。7.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8日共计60天,以本金398,43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8%计算的利息为18,862.89元,程启敬还款10,000元,抵扣利息后尚欠利息8,862.89元。8.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4日共计44天,以本金398,43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8%计算的利息为13,832.78元,程启敬还款10,000元,抵扣本期利息13,832.78元及尚欠利息8,862.89元后,还欠利息12,695.67元。9.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3日共计30天,以本金398,43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8%计算的利息为9,431.44元,程启敬还款31,000元,抵扣本期利息9,431.44元及尚欠利息12,695.67元后剩余8,872.89元,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38,9561.9元。10.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6日共计91天,以本金389,56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8%计算的利息为27,971.61元,程启敬还款5,000元,抵扣利息后尚欠利息22,971.61元。11.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166天,以本金389,56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8%计算的利息为51,025.14元,程启敬还款30,000元,抵扣本期利息利息51,025.14元及尚欠利息22,971.61元后,还欠利息43,996.75元。12.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103天,以本金389,56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8%计算的利息为31,660.18元,程启敬还款40,000元,抵扣本期利息31,660.18元及尚欠利息43,996.75元后,还欠利息35,656.93元。13.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计103天,以本金389,56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8%计算的利息为31,660.18元,程启敬还款200,000元,抵扣本期利息31,660.18元及尚欠利息35,656.93元后剩余132,682.89元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256,879.01元。14.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3月19日共计97天,以本金256,879.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8%计算的利息为19,660.75元。原、程启敬庭审中均认可何宗阳尚欠程启敬的挖机款96,550元用于抵扣2017年3月20日新借条出具之前的借款,故抵扣利息后剩余76,889.25元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179,989.76元。2017年3月20日,程启敬针对前述两次借款向何宗阳重新出具了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何宗阳、程启敬的前期利率已经超过24%,加之截至2017年3月19日止程启敬只欠何宗阳本金179,989.76元,利息已付清。故对于2017年3月2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只能以程启敬实际尚欠的本金179,989.76元作为借款金额,利率按借条约定的年利率24%认定。对于借条重新出具之后的还款计算如下:1.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32天,以本金179,989.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787.18元,程启敬还款100,000元,何宗阳庭审中认可该100,000元为本金,故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79,989.76元、利息3,787.18元。2.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28日共计69天,以本金79,989.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629.12元,程启敬还款11,000元,抵扣利息3,629.12元及尚欠利息3,787.18元后,剩余3583.7元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76,406.06元。3.从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8月22日共计55天,以本金76,406.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763.18元,程启敬还款40,000元,抵扣利息后剩余37,236.82元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39,169.24元。4.从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7月1日共计328天,以本金39,169.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8,447.68元,程启敬还款40,000元,抵扣利息后剩余31,552.32元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7,616.92元。故截至2018年7月1日止,程启敬尚欠何宗阳借款本金7,616.92元。至于利息,支持利息从2018年7月2日起按何宗阳、程启敬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适用现在的司法解释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何宗阳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程启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何宗阳借款本金7,616.92元及利息(以7,616.9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何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程启敬负担50元,何宗阳负担3,600元。二审中,何宗阳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何宗阳妻子冉敏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2517号)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旨在证明第一笔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借款数额是3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是月息2.5分,实际每月按7,000元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借款数额是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2.5分,实际每月付息5,000元,从2013年10月开始按50万元借款本金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程启敬向何宗阳借款50万元本金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2.何宗阳持有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尾号为3764号)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拟证明何宗阳与程启敬的转款情况,其中2015年2月3日、2015年11月27日给程启敬分别转款20,000元、10,000元。证据3.证人何承洋出庭证实,拟证明自2014年7月18日开始,程启敬在何承洋处借款20万元,利息打入冉敏的账户,每月利息按17,000元支付,其中的7,000元、10,000元分别属于何宗阳、何承洋的利息,还证明程启敬与何承洋之间另外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12月12日转给陈善兵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转给何承洋及程启敬还何承洋的20万元与何宗阳没有关联,也已经履行,不能在本案中扣除,即使支付了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算账错误。经程启敬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首先,该两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未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其次,本案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但是何宗阳举示的证据是2013年9月就开始打利息,钱还没有借就打利息,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三,如果从2014年9月开始按50万元借款计算,何宗阳举示的3个12,000元,两个17,000元,一审未计算,加上这个金额,程启敬已超额偿还本息,作为不当得利何宗阳应当返还。对于证据3即证人何承洋的证言,因何承洋与何宗阳系同一单位的同事,程启敬只找何宗阳借款,没有找何承洋借款,与何承洋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案涉借款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陈善兵账户转到冉敏银行卡上,故何承洋的证实内容不客观。本院审查认为,何宗阳举示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冉敏的收支情况,也能证明2013年5月16日冉敏向程启敬转款293,000元,及自此之后程启敬按月支付利息7,000元至2013年9月,从2013年10月开始按月支付利息12,000元。故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2016年12月12日程启敬经由陈善兵再转给冉敏的款额的性质,应当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证人何承洋的证实,其证明程启敬转给陈善兵的20万元,2016年12月还款时,先将该款转至陈善兵银行卡上,陈善兵再将该款转给冉敏银行卡上的事实客观,该证明内容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何承洋证明程启敬是直接向何承洋借款、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并由程启敬给其出据借条、双方约定利息10,000元、冉敏收到陈善兵转款后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何承洋20万元等证实内容,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该部分证实内容的客观性不予采信。二审诉讼中,程启敬没有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通过冉敏持有的尾号为2517号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可知:(一)何宗阳之妻冉敏通过本人持有的银行卡尾号为2517的银行卡,向程启敬持有的银行卡尾号为4307的账户转款293,000元。(二)程启敬通过尾号为7858号的银行卡账户向冉敏银行卡账户转款或存款情况:(1)2013年10月20日转款12,000元;(2)2013年12月23日转款12,000元;(3)2014年1月29日转款12,000元;(4)2014年2月20日转款12,000元;(5)2014年4月22日转款12,000元;(6)2014年6月18日存入10,000元;(7)2014年7月18日存入17,000元;(8)2014年9月19日存入17,000元。(三)何宗阳与程启敬之间资金往来情况:1.程启敬转账至何宗阳银行卡账户资金:(1)2015年3月24日转款20,000元;(2)2015年8月4日转款10,000元;(3)2015年9月3日转款31,000元;(4)2015年12月6日转款5000元;(5)2016年5月20日转款30,000元;(6)2016年8月31日转款40,000元;(7)2016年12月12日转款20,0000元;(8)2017年4月20日转款10,0000元;(9)2017年6月28日转款11,000元;(10)2017年8月22日转款40,000元。此外,2018年7月1日通过微信向何宗阳转款40,000元。2.何宗阳转给程启敬资金:(1)2015年2月3日转款20,000元;(2)2015年11月27日转款10,000元。二审中,何宗阳自认,冉敏尾号2517的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8日通过ATM存入的各7,000元(合计21,000元),2011年11月23日收到的12,000元,2014年3月22日收到的12,000元等五笔款项合计45,000元,是程启敬按月打入的利息。对于何宗阳自认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虽然何宗阳否认冉敏持有同一银行卡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的10,000元系程启敬所支付,但该数额与其陈述的自2015年5月16日后程启敬每月均通过向冉敏银行卡存款的方式支付利息相吻合,故结合何宗阳的陈述及利息支付的方式和规律,可以认定该笔款为程启敬支付的款额。对于第一笔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等事实。何宗阳二审陈述,出借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借款数额是30万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7,000元,实际交付293,000元),约定利率是每月7,000元。该事实有冉敏举示的尾号为2517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程启敬一审中陈述第一笔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冉敏持有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相矛盾。故程启敬关于第一笔借款的相关事实陈述不实。对于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时间、数额、利率等事实。程启敬一审辩称,只向何宗阳借款,没有向何承洋借款,借款时间是2015年3月,利息是月息5分,且在何宗阳处借款时,何宗阳先行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170,000元。何宗阳二审陈述,第二笔款项于2013年9月出借,约定利息是月利息2.5分,借款数额是2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砍头息5,000元,实际交付的数额是195,000元)。2014年6月,程启敬即从何承洋处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了何宗阳第二笔借款20万元,之后程启敬欠何承洋借款20万元,何承洋与程启敬之间约定的利率是月息5分,但利息仍由何宗阳代何承洋收取。经本院审查,鉴于从2013年10月之前,程启敬每月向冉敏账户存入的利息即7,000元,之后直至2014年7月止,每月存入的利息为12,000元,结合还款情况可以认定何宗阳陈述的第二笔借款时间、利率、金额属实,即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利息为2.5分,出借时扣除了5,000元的“砍头息”,实际交付金额为195,000元。何宗阳关于2014年6月程启敬向何承洋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与何宗阳的借款,何承洋与程启敬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的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与之后冉敏按月收取利息、最后领取还款的事实相悖,故何宗阳的该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同时,程启敬关于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扣除砍头息30,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三:一是双方借款本息如何认定;二是利息如何抵扣、本金如何抵充、还款顺序如何确定;三是尚欠本金的利息如何认定。现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2017年3月20日,程启敬虽然给何宗阳出具了借条一张,但两人并没有发生转款的事实,该借条实际为先前借款关系的结算,而不是新发生的借贷关系。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何宗阳与程启敬先后发生了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发生于2013年5月16日,双方约定借款30万元,何宗阳向程启敬交付借款本金29.3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数额与实际交付借款数额相差7,000元,双方认可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即该7,000元为砍头息,由此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7,000元,即年利率约28.67%(7,000元÷293,000元×12月);关于第二次借款时间及数额问题。根据利息支付情况,可以推定第二次借款发生于2013年9月23日左右,借款本金为195,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即年利率约为30.77%(5,000元÷195,000元×12月)。关于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较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鉴于双方先后发生两次借款关系,特别是在旧债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发生了新的借贷关系,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清偿顺序的情况下,应当本着“先债先还”、“负担重的债务先偿还” 的顺序进行抵充。即首先对第一笔借款293,000元的利息和第二笔借款195,000元的利息进行清偿。同时,双方约定先清偿第二笔借款本金,故该笔主债务按照双方约定时间。现测算如下:1.2013年6月23日,程启敬支付7,000元。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23日共计38天,以本金29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8.67%计算的利息为8,745.53元,支付7,000元,抵扣本期利息7,000元,尚欠利息745.53元,尚欠本金293,000元。2.2013年7月14日,程启敬支付7,000元。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14日共计21天,以本金29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8.67%计算的利息为4,833.06元,支付7,000元,抵扣本期利息4,833.06元和上期尚欠利息745.53元(小计5,578.59元)后,尚欠本金291,578.59元[293,000元-(7,000元-5,578.59元)]。3.2013年8月18日,程启敬支付7,000元。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8日共计35天,以本金291,578.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年利率28.67%计算的利息为8,016.01元,支付7,000元,抵扣本期利息7,000元后,尚欠本期利息1,016.01元,尚欠本金291,578.59元。4.鉴于何宗阳在二审中自认,此后每月程启敬均向冉敏账户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故2013年8月至9月期间的利息应当予以支付,而经查2013年9月23日,冉敏账户存入款额10,000元,该款可以认定为程启敬支付的款额。2013年9月23日,程启敬支付10,000元,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23日共计27天,以本金291,578.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年利率28.67%计算的利息为8,245.04元,支付10,000元,抵扣本期利息8,245.04元、上期利息1,016.01元(小计9,261.05元),抵充本金738.95元,尚欠本金290,839.64元。5.从2013年9月23日左右程启敬向何宗阳借第二笔借款195,000元,双方虽然约定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但利息实际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月利息2.56分)。2013年10月20日,程启敬支付款额12,000元。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共计27天。(1)以本金290,839.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6,168.11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4,392.94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0,561.05元。程启敬还款12,000元,抵扣本期利息10,561.05元,抵扣第一笔本金1,438.95元。尚欠本金分别为289,400.69元、195,000元。6.2013年11月23日,程启敬支付款额12,000元。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3日共计34天。(1)以本金289,400.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7,728.82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5,531.86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3,260.68元。程启敬还款12,000元,抵扣本期利息12,000元。尚欠本期利息1,260.68元,尚欠本金分别为289,400.69元、195,000元。7.2013年12月23日,程启敬支付款额12,000元。从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共计30天。(1)以本金289,400.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6,819.55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4,881.05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1,700.6元。程启敬还款12,000元,抵扣利息12,000元。尚欠利息961.28元(包括上期欠利1,260.68元结转),尚欠本金分别为289,400.69元、195,000元。8.2014年1月29日,程启敬支付款额12,000元。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37天。(1)以本金289,400.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8,410.78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6,019.96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4,430.74元。程启敬还款12,000元,抵扣利息12,000元。尚欠利息3,392.02元(包括上期欠息961.28元结转)。尚欠本金分别为289,400.69元、195,000元。9.2014年2月20日,程启敬支付款额12,0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20日共计22天。(1)以本金289,400.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5,001.00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3,579.44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8,580.44元。程启敬还款12,000元,抵扣利息11,972.46元(包括上期尚欠利息)后,抵充第一笔借款27.54元。尚欠本金分别为289,373.15元、195,000元。10.2014年3月22日,程启敬支付款额12,000元。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共计30天。(1)以本金289,373.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6,881.90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4,881.05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1,699.95元。程启敬还款12,000元,抵扣利息11,699.95元后,抵充第一笔借款300.05元。尚欠本金分别为289,073.10元、195,000元。11.2014年4月22日,程启敬支付款额12,000元。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计31天。(1)以本金289,073.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7,038.89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5,043.75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2,082.64元。程启敬还款12,000元,抵扣利息12,000元后,尚欠本期利息82.64元。尚欠本金分别为289,073.10元、195,000元。12.2014年6月18日,程启敬支付款额12,000元。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18日共计57天。(1)以本金289,073.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12,942.48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9,273.99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22,216.47元。程启敬还款10,000元,抵扣利息10,000元。尚欠利息12,299.11元(包括上期欠息结转),尚欠本金分别为289,073.10元、195,000元。13.2014年7月18日,程启敬支付款额17,000元。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计30天。(1)以本金289,073.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6,811.83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4,881.05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1,692.88元。程启敬还款17,000元,抵扣利息17,000元。尚欠利息6,991.99元(包括上期欠息结转),尚欠本金分别为289,073.10元、195,000元。14.2014年8月19日,程启敬支付款额17,000元。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32天。(1)以本金28,9073.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7,265.95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5,206.45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2,472.4元。程启敬还款17,000元,抵扣利息17,000元。尚欠利息2,464.39元(包括上期欠息结转),尚欠本金分别为289,073.10元、195,000元。15.2014年9月19日,程启敬支付款额17,000元。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31天。(1)以本金289,073.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7,038.89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5,043.75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2,082.64元。程启敬还款17,000元,抵扣利息14,547.03元(包括上期欠息2,464.39元)。抵充第一笔借款本金2,452.97元,尚欠本金分别为286,620.13元、195,000元。16.2014年12月19日,程启敬支付款额20,000元。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共计91天。(1)以本金286,62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20,487.21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14,805.85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35,293.06元。程启敬还款20,000元,抵扣利息20,000元。尚欠利息15,293.06元,尚欠本金分别为286,620.13元、195,000元。17.2014年12月19日,程启敬支付款额10,000元。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31天。(1)以本金286,62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7,654.56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5531.86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3,186.42元。程启敬还款10,000元,抵扣利息10,000元。尚欠利息18,479.48元(包括上期欠息),尚欠本金分别为286,620.13元、195,000元。18.2015年3月24日,程启敬支付款额20,000元。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61天。(1)以本金286,62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13,733.19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9,924.80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23,657.99元。程启敬还款20,000元,抵扣利息20,000元。尚欠利息22,137.47元(包括上期欠息),尚欠本金分别为286,620.13元、195,000元。19.2015年5月25日,程启敬支付款额31,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62天。(1)以本金286,62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13,958.32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10,087.50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24,045.82元。程启敬还款31,000元,抵扣利息31,000元。尚欠利息15,183.29元(包括上期欠息),尚欠本金分别为286,620.13元、195,000元。20.2015年7月8日,程启敬支付款额10,000元。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8日共计44天。(1)以本金286,62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9,905.91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7158.87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7,064.78元。程启敬还款10,000元,抵扣利息10,000元。尚欠利息22,248.07元(包括上期欠息),尚欠本金分别为286,620.13元、195,000元。21.2015年8月4日,程启敬支付款额10,000元。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4日共计27天。(1)以本金286,62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6,078.62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4,392.94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0,471.56元。程启敬还款10,000元,抵扣利息10,000元。尚欠利息22,719.63元(包括上期欠息),尚欠本金分别为286,620.13元、195,000元。22.2015年9月3日,程启敬支付款额31,000元。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4日共计30天。(1)以本金286,62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6,754.03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4,881.05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1,635.08元。程启敬还款31,000元,抵扣利息31,000元。尚欠利息3,354.71元(包括上期欠息),尚欠本金分别为286,620.13元、195,000元。23.2015年12月6日,程启敬支付款额5000元。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6日共计94天。(1)以本金286,62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21,162.62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15,293.95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36,456.57元。程启敬还款5000元,抵扣利息5000元。尚欠利息34,811.28元(包括上期欠息),尚欠本金分别为286,620.13元、195,000元。24.2016年5月20日,程启敬支付款额30,000元。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166天。(1)以本金286,62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37,372.28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27,008.47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64,380.75元。程启敬还款30,000元,抵扣利息30,000元。尚欠利息69,192.03元(包括上期欠息),尚欠本金分别为286,620.13元、195,000元。25.2016年8月31日,程启敬支付款额40,000元。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103天。(1)以本金286,62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23,188.82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16,758.27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39,947.09元。程启敬还款40,000元,抵扣利息40,000元。尚欠利息69,139.12元(包括上期欠息),尚欠本金分别为286,620.13元、195,000元。26.2016年12月12日,程启敬通过陈善兵转款20万元,后该转款至冉敏银行卡。因为双方明确该款是偿还的第二笔借款的本金,故本院只能认定该笔款为偿还的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同时,鉴于第二笔借款本金只有195,000元,故多出的5,000元应当是支付的尚欠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计103天。(1)以本金286,62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69%计算的利息为23,188.82元;(2)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77%计算的利息为16,758.27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39,947.09元,另加上期欠息69,139.12元,共计欠息109,086.21元。本期支付利息5000元(200,000元-195,000元)。尚欠利息为104,086.21元、尚欠本金为286,620.13元。27.从2016年12月23日起,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程启敬新欠何宗阳利息22,063.15元(计算时间为98天,以本金286,620.13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67%计算),加上前期尚欠利息104,086.21元,共计尚欠利息为126,149.36元。即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程启敬尚欠何宗阳借款本金286,620.13元元、利息126,149.36元。28.鉴于何宗阳尚欠程启敬挖机费95,660元,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且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该款在新借条出具之前即抵扣程启敬先前所欠利息。依此计算,如前所述,先前尚欠利息126,149.36元,经抵扣95,660元后,尚欠利息30,489.36元。即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经挖机劳务费抵扣欠款本息后,程启敬尚欠本金286,620.13元、利息30,489.36元未清偿。同时,鉴于此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故后期利息只能依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29.2017年3月20日,程启敬给何宗阳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程启敬尚欠何宗阳借款40万元。鉴于双方只有借条,何宗阳没有向程启敬实际交付借款,故只能认定该借条属于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重新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8.67%,超过了年利率24%标准,故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再计入本金。故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虽然程启敬出具给何宗阳的借条所载借款本金为40万元,但实际借款为本金286,620.13元、尚欠利息30,489.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0.2017年4月20日,程启敬付款100,000元。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31天。以本金286,62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5842.34元。加上前期付款后尚欠利息30,489.36元,合计欠利息36,331.7元。程启敬还款100,000元,抵扣尚欠利息36,331.7元后,尚可抵充本金63,668.3元。程启敬尚欠何宗阳借款本金222,951.83元。31.2017年6月28日,程启敬付款11,000元。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28日共计69天。(1)以本金22,2951.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0,115.29元。程启敬还款11,000元,抵扣当期利息后,抵充本金884.71元。尚欠借款本金为22,2067.12元。32.2017年8月22日,程启敬付款40,000元。从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8月22日共计55天。以本金22,2067.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8,062.92元。程启敬还款40,000元,抵扣当期利息8,062.92元后,抵充本金31,937.08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90,130.04元。33.2018年7月1日,程启敬付款40,000元。从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7月1日共计313天。以本金190,130.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9,130.32元。程启敬还款40,000元,抵扣当期利息39,130.32元后,抵充本金869.68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89,260.36元。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截至2018年7月1日止,程启敬除已经清偿完毕在何宗阳处所借的第二笔借款195,000元的本金。对在何宗阳处所借的第一笔借款293,000元的部分本金予以支付,尚欠本金189,260.36元。对于未清偿的债务,程启敬仍应承担继续清偿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何宗阳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21年2月7日,故利息的计算应当以2020年8月20日为界分别计算。何宗阳请求2020年8月20日之后中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未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89,260.3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息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何宗阳在二审中陈述其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向程启敬转款20,000元、10,000元,何宗阳并没有主张两笔转款属于借款,在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挖机劳务)的情况下,该两笔转款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借款。综上所述,何宗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何宗阳二审举示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根据新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程启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何宗阳借款本金189,260.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89,260.36元为计算基数,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息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上诉人何宗阳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何宗阳负担3,942元,由被上诉人程启敬负担3,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何宗阳负担3,942元,由被上诉人程启敬负担3,3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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