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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陈祥鑫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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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53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陈祥鑫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陈祥鑫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538号负责人:陈忠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鑫,男,200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峰,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祥鑫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准许我司重新鉴定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5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原审原告提供的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该鉴定报告鉴定的依据并未经过法庭质证,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也未通知我司定损,损失无法确定,原审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根据最新证据规则,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2案件庭审时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书已明确记载,但是原审法院以我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为由,视为我司放弃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案件开庭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法院判决书盖章确认为2021年4月26日,我司收到判决书为2021年4月29日,在此期间,我司从未收到过要求缴纳鉴定费的缴费通知,也未通知过我司选择鉴定机构,我司如何缴费?缴纳账户是多少?缴费金额多少?我司不得而知,也无法进行缴纳。3,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事实查明不清。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准许我司重新鉴定后,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祥鑫答辩称,鉴定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可,并且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祥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理赔原告77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鲁N×××××号汽车一部,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不计免赔。2020年8月2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盐山县境内与付振明驾驶的冀J6ME21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75333元,并支付鉴定费22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祥鑫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险,故原告车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祥鑫车辆损失75333元、鉴定费2259元,以上共计77592元。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委托作出的报告书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庭审时已经明确上诉人若需申请重新鉴定应在4月22日前缴纳鉴定费,而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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