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丹东国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6执异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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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执异328号案件名称
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丹东国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丹东国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执异328号案外人:王爱共,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案外人:张霞(王爱共之妻),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申请执行人: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六纬路32-1号。法定代表人:王积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丹东国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汤街1号。法定代表人:田景琦,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国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爱共、张霞于2020年8月21日对执行被执行人丹东国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金汤街B区1-2层,AB区3-5层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辽06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丹东国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辽执复53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爱共、张霞称,请求本院中止对丹东国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金汤街××区××层,AB区3-5层的房屋的拍卖。其理由如下:2020年8月16日,案外人王爱共在京东司法拍卖网站,看到案外人于2001年9月18日购买的216.868平方米的产权房屋位于丹东市元宝区金汤街××区××层,AB区3-5层,与拍卖的房屋位置重叠。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国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作出(2020)辽06执恢20号之四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丹东国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区金汤街,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元宝区字第××号房屋及扩建的2256.21平方米房屋。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金汤街××区××层,AB区3-5层的房屋、地下室(房权证号:丹房权证元宝区字第××号)及对应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商贸,建筑面积:27644.765平方米,及上述房屋的扩建面积2256.21平方米房屋。案外人与丹东国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大商集团丹东新玛特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辽06民监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0)辽06民再7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丹审民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1)元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另查,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元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国贸大厦与被告王爱共、被告张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国贸大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爱共、被告张霞购买的八个摊位,总面积215.868平方米(摊位位置、面积按双方发生买卖时的图纸和原告2001年收取被告张霞交纳的第一期房款时收款收据上注明情况的同等面积、同楼层、相同位置或附近置换);三、被告王爱共、被告张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贸大厦购房款1001385元;四、原告国贸大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爱共、被告张霞260448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再查,2021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21)辽06执恢12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丹东国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区金汤街,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元宝区字第××号房屋及其上扩建的2251平方米房屋的查封。该裁定解除查封的房屋包含案外人王爱共、张霞购买的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爱共、张霞提出异议是针对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作出的(2020)辽06执恢20号之四执行裁定,认为本院拟拍卖的房屋与其购买的房屋相重叠。现本院已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辽06执恢127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坐落于丹东市××区金汤街,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元宝区字第××号房屋及其上扩建的2251平方米房屋的查封,即案外人王爱共、张霞购买的房屋已经解除查封,因此,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由已不存在,但案外人仍坚持提起异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爱共、张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吕 姝审 判 员 徐 蕙审 判 员 韩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梁文玉书 记 员 王 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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