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玉、李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26执150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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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26执1504号之一案件名称
李宝玉、李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黑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宝玉;李大伟;邱欢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26执15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宝玉,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工,住黑山县。申请执行人:李大伟,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被执行人:邱欢,男,汉族,1992年09月03日生,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邱欢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邱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4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498.5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左荣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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