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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矿区二公司万新社会福利加工厂、安庆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4民辖终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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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辖终44号
  • 案件名称

    抚顺矿区二公司万新社会福利加工厂、安庆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抚顺矿区二公司万新社会福利加工厂;安庆;王志仁;张鹏祥;高兴全;巩兴寿;郭志忠;张红亮;曲海军;田贵有;吴乐;王德元;王修平;张鹏忠;王社军;蒋明金;董良波;裴玉磊;邢生福;耿雪冬;吕国磊;韩飞;韩恒珍;韩玉品;吕国辉;张海喜;夏荣;李成林;许国阳;吕风林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矿区二公司万新社会福利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王恒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忠,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仁,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祥,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山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全,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兴寿,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忠,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亮,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海军,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贵有,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右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乐,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元,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平,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忠,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山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社军,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金,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良波,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玉磊,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生福,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雪冬,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磊,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飞,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恒珍,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品,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辉,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喜,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荣,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右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林,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阳,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风林,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上诉人抚顺矿区二公司万新社会福利加工厂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4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1.依法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4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有选择诉讼法院的权利,原审法院无权随意剥夺;2.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在山西省朔州市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被告多在山西省且人数众多为由,认为应当由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管辖,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注册地为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作为原审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可以选择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429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青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徐灵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雪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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