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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顺、陈丽波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311执异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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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11执异66号
  • 案件名称

    王宝顺、陈丽波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宝顺;陈丽波;赵京心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11执异66号申请执行人王宝顺,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立山区。被执行人陈丽波,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第三人赵京心,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立山区。本院在执行(2020)辽0311执570号王宝顺申请执行陈丽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宝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赵京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王宝顺称:依据千山区法院执行局调查,被执行人所施工工程资金已悉数转移,账面没有可执行资金,却多次利用第三人赵京心银行卡转款,现部分银行卡已被立山区执行局监管。并且签订协议时,应被执行人要求,将现金大部分打到赵京心银行卡里,被执行人为了拖延时间,多次作出承诺,并约定还款日期,但拒不兑现承诺,更是视法院的判决为儿戏,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为无物,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受到严重损失,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在人民心中受到很大影响。根据(2020)辽0302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特申请追加赵京心为(2020)辽0302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王宝顺因与陈丽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辽0302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丽波偿还王宝顺60万元及利息。因陈丽波逾期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王宝顺于2020年9月16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鉴于本案实际情况,2020年9月28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执监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由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接收该案后于2020年10月9日登记立案,案号为(2020)辽0311执570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宝顺以第三人赵京心转移被执行人陈丽波所施工工程资金为由要求追加赵京心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使其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大限度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但是,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也就是说,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详细列举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而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申请执行人王宝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因此,申请执行人王宝顺要求追加第三人赵京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宝顺要求追加第三人赵京心为本院(2020)辽0311执57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宫德忠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马冬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彤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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