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志刚、张明翠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521执280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0521执2809号案件名称
夏志刚、张明翠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当涂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夏志刚;张明翠;魏华林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521执2809号申请执行人:夏志刚,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申请执行人:张明翠,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执行人:魏华林,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志刚、张明翠与被执行人魏华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魏华林的存款755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沈传隆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法官助理 周莹莹书 记 员 胡 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世伟、张莹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12执4160号 下一篇 孙春茹、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1423执异1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