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钢、朱多礼等乌鲁木齐铭鑫物资有限公司、吴启香、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终2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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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2286号案件名称
李钢、朱多礼等乌鲁木齐铭鑫物资有限公司、吴启香、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李钢;朱多礼;乌鲁木齐铭鑫物资有限公司;吴启香;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终2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钢,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生,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多礼,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铭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公路1567好新疆宝新恒源物流园A3商贸区2栋7号。 法定代表人:郭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娜,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香,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一连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思,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梅,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钢、朱多礼因与上诉人乌鲁木齐铭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被上诉人吴启香、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7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审理中,维泰公司提交铭鑫公司企业登记表,用以证明该企业登记表中载明了铭鑫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包括金属材料钢材加工的资质;提交维泰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林业局(乌鲁木齐市园林管理局)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维泰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植物园温室改造的资格,施工内容包括生产温室工程的建筑、装修、给排水、电气等,钢结构仅是施工中的一个环节。吴启香质证称,铭鑫公司经营范围的真实性认可,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金属材料加工不等同于钢结构施工,维泰公司以买卖形式将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铭鑫公司并没有钢结构施工的资质;对维泰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林业局(乌鲁木齐市园林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合同内容明确是钢框架架构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那么是需要施工资质才能承接,不是不同工程,实际是一个建设工程。维泰公司将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了铭鑫公司,依据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违法分包的责任。李钢、朱多礼质证称,维泰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林业局(乌鲁木齐市园林管理局)签订的发包合同我方没见过,但是认识合同中的王静,我方在一审时也提供了我方和王静、张泰安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铭鑫公司的加工范围我不清楚,我们在现场是接收了铭鑫公司供货后,在现场根据施工图纸对钢材进行加工,还要将钢结构架起来,实际就是钢结构的施工了。铭鑫公司质证称,铭鑫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金属材料加工,但是钢结构材料加工,不是金属材料加工,我公司没有对钢结构材料进行加工的资质,对维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维泰公司和乌鲁木齐市林业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我方来说对该合同不清楚,我方提供了材料本身的发票,如果我方进行了材料加工,应当也有材料加工得发票,实际上我方就是提供货物,没有进行加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维泰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林业局(乌鲁木齐市园林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可以证实维泰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植物园温室改造工程,施工内容包括生产温室工程的建筑、装修、给排水、电气等,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铭鑫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金属材料加工,由此可以证实维泰公司所称的铭鑫公司有金属材料钢材加工的资质,钢结构仅是施工中的一个环节,铭鑫公司有资质对涉案钢结构进行加工的陈述意见不能成立。本案有关事实还需进行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75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钢、朱多礼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17.78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乌鲁木齐铭鑫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17.7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金波审判员 张睿审判员 柳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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