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鲲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本钢锻造机械加工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辽0503财保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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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3财保28号案件名称
辽阳县鲲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本钢锻造机械加工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辽阳县鲲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本钢锻造机械加工厂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03财保28号申请人:辽阳县鲲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地址:辽阳县兴隆镇下洼子村。法定代表人:花素荣,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本钢锻造机械加工厂,地址:本溪市溪湖区溪彩路56号。法定代表人:潘远明,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辽阳县鲲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本钢锻造机械加工厂银行账户存款(账号:工行本钢支行0706000409245045871)及机械设备空气锤(地址:本溪市溪湖区溪彩路56号),共计180万元。申请人辽阳县鲲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辽阳县鲲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通过本溪仲裁委员会财产保全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本钢锻造机械加工厂银行账户存款(账号:工行本钢支行0706000409245045871)及机械设备空气锤(地址:本溪市溪湖区溪彩路56号),共计一百八十万元。(查封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吉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中华人民共和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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