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姚晓鸣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16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165号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姚晓鸣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姚晓鸣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荣,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晓鸣,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晓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荣,被上诉人姚晓鸣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有的鲁A×××××号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是否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上诉人不予知情。被上诉人车辆鲁A×××××号车辆评估的损失金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车辆客观的修复费用与公估报告鉴定的损失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公估报告只是对涉案车辆损失的预估,并不能确定实际的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明细以及对公支付维修费的凭证予以佐证其实际损失,并且上诉人要求回收涉案车辆的残值旧件。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特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姚晓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姚晓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日17时10分左右,赵洪喜驾驶冀J×××××/冀J×××××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06KM+100M处,与前方因遇情况减速行驶的包东方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追尾,致使冀J×××××轿车又与前方驾驶人姚晓鸣驾驶的鲁A×××××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冀J×××××轿车乘车人王花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赵洪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姚晓鸣、冀J×××××车辆驾驶人包东方、乘车人王花平无责任。姚晓鸣系事故车辆鲁A×××××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8744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30110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赔付义务履行后,依法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可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姚晓鸣各项损失1301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晓鸣的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单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由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公估费,是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为查明案涉车辆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