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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关健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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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406号
  •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关健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关健;沈阳市铁西区市政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负责人:王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健,男,满族,1960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北一西路37甲3号。法定代表人郑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帅,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健、沈阳市铁西区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市政集团)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关健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评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关健主张车辆维修金额的合理性;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故关健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请求依法改判。关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市政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关健一审诉称,2020年8月13日22时10分许,关健的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重工街勋业五路路口时,由于市政集团路面施工,造成路面有坑塌陷,又无施工标志、标识,致使所驾驶的车辆驶入坑中,造成车辆损坏和车上多名乘客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市政集团、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用44000元、车辆误工损失费15660元(58天*270元=156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3日22时10分许,关健雇佣的司机王庆波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路口时,由于路面施工造成路面有坑塌陷,无施工标志标识,致车辆驶入坑中,造成车辆损坏。又查明,事故发生地点塌陷的坑槽区域系由市政集团负责施工维护。沈阳市铁西区城市管理局在保险公司为市政集团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辽A×××××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关健,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2020年1月1日出具2020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即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贰佰柒拾圆(27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辽A×××××出租车被送至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历时58天,产生修理费4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导致关健车辆受损的坑槽,系应由市政集团负责施工维护,而市政集团未能尽到管理、及时维护职责,未在事故发生地点塌陷的坑槽区域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关健车辆受损,该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市政集团予以承担。因沈阳市铁西区城市管理局在保险公司为市政集团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故可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关健主张要求赔偿修理费一节,关健修车所花44000元,均是用于修理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坏,对此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关健主张要求赔偿停运损失一节,关健的车辆为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确实存在车辆维修停运的事实,造成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相应停运损失,故关健主张赔偿其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市政集团、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因市政集团、保险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健车辆维修时间超出合理时间范围,故对市政集团、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抗辩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并提供了投保单、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其主张,首先该保险条款并没有对间接损失的范围予以界定,其次该投保单上仅加盖了投保人公司公章,无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停运损失免赔的免责条款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明确向投保人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就关健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关健的车辆停运时间58天,损失按每日27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156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健修理费44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健停运损失15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关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维修时间超出合理时间范围,但没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现有在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被上诉人关健主张的案涉车辆维修时间符合客观实际,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案涉车辆停运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虽然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在公众责任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但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并没有界定间接损失的范围,上诉人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就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邹明宇审 判 员  陈兴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汪芷如书 记 员  李冰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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