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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0民终1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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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498号
  • 案件名称

    张志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张志军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0民终149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志军,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芬,1959年7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上诉人母亲。上诉人张志军因请求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生产协力中心、姜岩退还集资款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5民初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志军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1005民初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母亲李长芬于2009年12月6日以58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韩长清处购买大庆家属集资房一处。2017年弓矿综合工业公司收取上诉人母亲户口本、身份证、取暖证、集资款票据等材料用以办理住宅证,并给上诉人母亲开具一张3864元的缴费回单(代收据),并没有让上诉人母亲签字。上诉人母亲当即申请将房屋住宅证办理在上诉人张志军名下,2018年1月22日,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生产协力中心通知上诉人带6000元到其单位领取住宅证,上诉人母亲代表上诉人于当日去往该单位,该单位财务人员姜岩告知上诉人母亲应缴纳办证费人民币5754元,上诉人母亲当即向姜岩交纳现金人民币6000元,姜岩向上诉人母亲索要集资票原件,上诉人母亲一并交付给姜岩,姜岩收款和票据后为上诉人出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一张,但未给上诉人找零,多收取上诉人246元。事后上诉人母亲从邻居处得知有集资票据的只需要补交差价,上诉人购买房屋的原房主已经交纳3864元集资款,只需补交1890元即可,故上诉人及母亲多次找到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生产协力中心负责人未果,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房屋集资款的收取、补缴、办证等费用收取问题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十分不妥,人民法院立案应形式审查,而不应进行实体审查,人民法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认为坐落于陈家楼7-1-3-3号的房屋系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有限公司的集资房,该房屋的集资款的收取、补缴、办证等费用收取问题属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遂作出(2021)辽1005民初414号民事裁定书,对张志军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张志军购买的房屋系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的集资房,关于该房屋的集资款的收取、补缴、办证等费用收取问题属于企业内部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滔审 判 员  陈 玲审 判 员  倪红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宗象前书 记 员  戴金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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