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纪洪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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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518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纪洪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纪洪福;张野;陈彬彬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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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34号。负责人:李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洪福,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野,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彬彬,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海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纪洪福、张野、陈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78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中伤残一项重新鉴定或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纪洪福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被上诉人纪洪福内固定物未取出,不符合伤残鉴定规则规定,内固定物的存在对活动度的影响是事实存在的,上诉人提出重新评残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依法重新鉴定或发回重审。纪洪福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野、陈彬彬辩称,其二人不应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其他无意见。纪洪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2167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8时37分,被告张野驾驶辽G×××××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右五公路凌海市右卫镇西网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纪洪福驾驶的辽G×××××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纪洪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纪洪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外伤等,二级护理21天,一级护理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纪洪福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纪洪福的右膝关节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500元。此次鉴定费172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纪洪福与妻子崔乐共同抚养儿子纪晓帅(2004年6月21日生)。另查明,辽G×××××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彬彬,被告张野驾驶该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辽G×××××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可300元,原告无异议。综上,原告本案中经济损失合计196318.25元,其中医疗费合计36466.3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护理费46970元/年÷365天×(1天×2人+21天)=2959.75元,误工费31820元/年÷365天×150天=13076.71元,伤残赔偿金31820元/年×20年×20%=12728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伤残鉴定费1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03元/年×1年7个月×20%÷2人=3515.48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纪洪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张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即70%责任;纪洪福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纪洪福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本地区人均消费水平和收入状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7000元为宜。综上,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03318.25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张野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即被告张野应赔偿58112.78元{(总损失203318.25元-交强险赔偿120300元)×70%}。因该款项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故由其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抵顶被告张野应当承担的58112.78元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野已垫付1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56612.78元并返还被告张野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误工时长,原告主张18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20天且申请鉴定,因双方对其认可的误工时长差距不大,鉴定将增加双方当事人诉累且多支出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长为150天。关于护理费以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970元/年计算为宜。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反驳原告伤残鉴定时未取出内固定物,治疗未终结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其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反驳对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反驳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过错程度高于被告张野,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被告张野主张的修车费用1395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调整。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纪洪福120300元;二、被告张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纪洪福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56612.78元(已扣除垫付费用15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纪洪福56612.78元并返还被告张野垫付费用1500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张野赔偿原告纪洪福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彬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纪洪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野负担1934元,由原告纪洪福自行负担341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上诉人诉请,要求锦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纪洪福伤残鉴定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答复,具体内容如下:1.首先,被鉴定人纪洪福的临床诊断为右膝关节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于住院期间行“右膝关节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的手术治疗,目前在右侧胫骨上遗留内固定物(一枚钢板及七枚螺钉)存留。2.其次,被鉴定人的固定钢板未跨越关节间隙,固定螺钉亦没打入关节面,也就是说内固定物的存在客观上并不影响膝关节的活动范围(屈曲及伸直两个角度),同时根据《使用指南》(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编写)275页记载:“第七章脊柱、骨盆与四肢损伤。(3)骨折内固定术后……如内固定物并不跨越肢体大关节,其是否取出一般对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结论影响不大,可按前述骨折愈合标准选择适宜的鉴定时机”的内容,所以我所认为是否取出内固定物并不是影响伤残鉴定结论的直接因素和根本原因。3.最后,我所根据现场查体测得的右膝关节活动角度在屈曲及伸直两个角度上的数值,通过对比健侧,得出右膝关节在各个角度上的丧失程度,从而得出右膝关节活动丧失程度,我所认为该测量方法准确无误,计算而得出的数据具有科学及客观性。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七章脊柱、骨盆与四肢损伤中(三)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则上应该取出内固定物进行鉴定,虽然描述不取出内固定物鉴定结论影响不大,但并不是没有影响,因此,存在内固定物进行鉴定有法律依据。纪洪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见。张野对该证据无意见。陈彬彬对该证据无意见。虽然上诉人对锦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纪洪福被认定为九级伤残,一审作为赔偿依据是否正确。关于案涉纪洪福伤残等级鉴定时机问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鉴定时间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本案纪洪福虽在内置固定物未取出的情况下予以伤残等级鉴定,但根据锦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以及情况说明,认为被鉴定人纪洪福伤残9级且是否取出内固定物并不是影响伤残鉴定结论的直接因素和根本原因。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纪洪福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被上诉人纪洪福内固定物未取出、不符合伤残鉴定规则规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赵洪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沈艳伟书 记 员 暴思洋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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