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21民初3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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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21民初3538号案件名称
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玲;梁永才;刘艳荣;王春京;孙衡志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21民初3538号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夏长新,系该社理事长。被告:王海玲,女,汉族。住所地:台安县。被告:梁永才,男,汉族,住址:台安县。被告:刘艳荣,女,汉族,住址:台安县。被告:王春京,女,汉族,住址:台安县。被告:孙衡志,男,汉族,住址:台安县。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玲、梁永才、刘艳荣、孙衡志、王春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且原告也不能另行提供其他有效地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268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爽人民陪审员 罗 营人民陪审员 周雪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雪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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