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刘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311执异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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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11执异59号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鞍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某;刘某1;刘某2;张某;黄某案件缘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11执异5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1,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2,男,193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某,女,193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白虹,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某,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本院在执行黄某与李某、刘某1、刘某2、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李某等四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某、刘某1、刘某2、张某称:我们四人是刘希刚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贵院(2020)辽031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将我们四人列为被告并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但该判决主文是在继承刘希刚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而我们四人没有继承刘希刚任何遗产,法院冻结我们四人的存款与刘希刚的遗产无任何关联,因此贵院将我们四人的银行存款冻结实属不妥,故要求法院解除对我们四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并将我们四人从被执行人中摘除。申请执行人黄某称:因李某、刘某1、刘某2、张某等四人是该案的被执行人,均有义务偿还刘希刚欠我的款项,因此不同意解除对他们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经审查查明:刘希刚于2020年5月因病去世,异议人李某与刘希刚系夫妻关系,异议人刘某1与刘希刚系父子关系,异议人刘某2、张某与刘希刚系父子、母子关系。黄某诉李某、刘某1、刘某2、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辽031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刘某1、刘某2、张某在继承刘希刚遗产范围内偿还黄某工程款316000元及违约金。因李某、刘某1、刘某2、张某逾期未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黄某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以(2021)辽0311执846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某、刘某1、刘某2、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并对被执行人李某、刘某1、刘某2、张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继承权的实现,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继承权后,根据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方式实际取得遗产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遗产作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经继承人依法继承所取得即成为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而通常针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经遗产分割并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即可成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可执行的财产。而在未发生继承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并非以个人财产履行对债权人的义务,而是以遗产为限履行义务。本案的执行依据载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在对刘希刚的遗产有无分割、继承人继承遗产数额均不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对李某等四被执行人个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因暂无证据表明该款项系李某等四被执行人继承刘希刚的遗产所得,在李某等四被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暂无确切证据证明李某等四被执行人已经继承或处分了刘希刚的遗产,以及李某等四被执行人没有表示自愿在继承遗产范围外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李某等四被执行人个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依据不足。如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实异议人李某等四被执行人继承了刘希刚的遗产,可再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因此,李某等四被执行人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措施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作为当事人所提异议只能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才属于执行异议,而李某等四被执行人以没有继承刘希刚财产为由请求将异议人从被执行人中摘除,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故对该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刘某1、刘某2、张某个人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二、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刘某1、刘某2、张某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宫德忠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马冬冬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项 彤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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