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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群乐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枧头洲引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81执1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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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执1527号
  • 案件名称

    湖南省群乐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枧头洲引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醴陵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湖南省群乐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枧头洲引线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81执152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群乐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易首平,总经理。被执行人:醴陵市枧头洲引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达元。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群乐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醴陵市枧头洲引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2021)湘0281民初12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醴陵市枧头洲引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案款98960元。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中采取了如下措施:一、2021年7月1日,约谈申请人湖南省群乐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的执行财产线索;二、2021年7月7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醴陵市枧头洲引线制造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期限内履行。三、2021年7月6日、2021年8月25日,两次向全国法院数字法院系统申请对被执行人醴陵市枧头洲引线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8159元,无其他类型的财产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8159元;于2021年9月7日通过一案一账户发放35599元给申请执行人,诉讼费2160元、执行费400元已上缴国库。四、2021年7月13日,本院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醴陵市枧头洲引线制造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五、2021年8月31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醴陵市枧头洲引线制造有限公司在醴陵市因退出烟花爆竹生产的奖补资金968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即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六、2021年9月14日对被执行人醴陵市枧头洲引线制造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14日,本案应执行金额98960元,已执行到位38159元,未执行到位608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对终结本次执行行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峰审判员 余向阳审判员 肖 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执行员 肖 灿书记员 秦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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