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坚钢、汤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2民初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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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82民初407号案件名称
庞坚钢、汤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韶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庞坚钢;汤小华;文吉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2民初407号原告:庞坚钢,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原告:汤小华,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坚钢。被告:文吉林,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韶山市)韶新村上石扶村民组7号。原告庞坚钢、汤小华诉被告文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兼作为原告汤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原告庞坚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坚钢、汤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照协议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庞坚钢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庞坚钢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万元,汤小华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尔后还失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文吉林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坚钢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与被告文吉林相识,后发展为朋友关系。庞坚钢与原告汤小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文吉林(乙方)因经营资金需要周转向原告庞坚钢(甲方)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萬整;2、借款期限三年;3、利率按月利息百分之二计算;4、乙方支付甲方利息按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每半年期满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支付给甲方利息);5、借款未到期,如甲方有特殊情况需要资金需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归还甲方所需资金;6、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应”。同日,原告庞坚钢、汤小华分别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文吉林各转账5万元。2016年-2017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4万元和2017年下半年左右偿还2万元。其余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和偿还。2018年左右,被告失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庞坚钢与被告文吉林基于相互信任而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文吉林应向原告庞坚钢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还,有违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二、关于汤小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借款协议书》中签名的借贷双方为原告庞坚钢与被告文吉林。虽然出借的款项为庞坚钢和汤小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权利人为原告庞坚钢,故汤小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三、关于被告向庞坚钢陆续支付的1.4万元和单次偿还的2万元的性质。原告陈述,1.4万元是陆续偿还,每次或还2千元或还3千元,则该1.4万元是支付的利息。对2017年偿还的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协议书》第4条“乙方支付甲方利息按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的约定,如系支付利息,则每次最多为1.2万元,超过1.2万元的单次偿还应当视为偿还的本金;另外,原告就该款项的偿还日期没有提供准确的日期,按举证责任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定该款偿还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在核减2万元后,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利息。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次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文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坚钢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文吉林向原告庞坚钢支付相应利息,分段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含已支付的1.4万元);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庞坚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1150元),由原告庞坚钢负担460元,由被告文吉林负担18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文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凯文人民陪审员 谢瑞农人民陪审员 唐可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吴通力书 记 员 彭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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