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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修超与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2021)苏03民终7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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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093号
  • 案件名称

    刘修超与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刘修超;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7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修超,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放,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便民服务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谢堂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1号楼三层301-303。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焦山村崔庄南路南,大寨路东,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修超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果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945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修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涉及被上诉人一、二等实际控制人为姜峰的案件并未认真对待,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敷衍、推卸责任的办案态度。1、该塔吊集资系列案件在原审法院自2020年7月立案时起就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立案;后又以被上诉人一的实际控制人姜峰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羁押,属于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情形为由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现实际控制人姜峰仍在羁押中,则恢复了审理,但审理之后随即作出上诉人以民间借贷起诉被上诉人属于法律关系选择错误,驳回起诉的裁定…故原审法院对于刘修超的诉求以及案件事实并未认真审查对待。2、在2020年9月份涉及被上诉人二的几十起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中,原审法院更是在未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后经一审刘修超提出上诉,2020年12月份徐州中院作出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裁定,但至今原审法院仍未启动实体审理的程序。3、上诉人所出借的资金均为自己工资及家庭收入,自借款至今已经10年时间,被上诉人分文未偿还,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下,其诉求得不到应有的支持。原审法院的裁判应当具有定分止争的效果,该系列案件涉及几十人,如果该案件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审理和裁判,则可能引发群体性案件。二、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借款并出具了收据、《职工入资购置塔吊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期、利息以及偿还期限、违约责任,并出具了塔吊集资名单确认了借款金额,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合意。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2011年4月1日,被上诉人因自身经营需求,从上诉人处借到现金6万用于购买塔吊,为此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借期为8年,并对还本付息以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并提供了塔吊集资人员名单确认了欠款人员及金额。后被上诉人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三、原审法院审查认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应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从概念上来讲,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用户)的请求,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出资向供货商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本案中并不存在出租人一方,购买塔吊系被上诉人一利用所借资金自行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也并未订立租赁合同,因此双方之间不成立融资租赁关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明显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3、本案案涉塔吊由被上诉人一用所借资金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自行购买塔吊并实际使用。虽约定了8年借期满被上诉人一还本付息后,塔吊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但实际上塔吊自购买之时所有权一直归属于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员工并未实际持有塔吊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在未实际调查查明涉案塔吊的所有权情况就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4、按照《协议》约定,截至起诉之日借期八年已满,此时塔吊所有权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际上都为被上诉人一所有,而被上诉人一却一直未按照《协议》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依据收据、转账记录、《协议》以及塔吊集资人员名单起诉被上诉人一偿还借款及利息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审查认定“1、从款项用途看,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借入资金用途由其自行掌控,仅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事实错误、作出该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款项用于购买塔吊给公司使用,实际上,被上诉人一也按照《协议》约定用所借资金购买了塔吊并且使用,上诉人有权监督被上诉将所借资金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这一点符合《民法典》关于借款事项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借入资金用途由其自行掌控”,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认定“2、从款项使用期限看,本案双方协议第1条约定借款期限为8年,但第三年又约定前三年返还本金…协议对借款期限约定前后矛盾”、“3、从利息约定看,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应当以拖欠本金为前提。双方协议第三条按约定三年付清本金,对三年期内利息无任何约定,约定4-8年每年仅支付利息,但此时本金应已付清,宁航公司不需支付利息”属于认定、理解事实错误。1、《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期为8年,前三年偿还本金,第4-8年支付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借贷双方既可以约定借期内利息,亦可以约定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期明确约定为8年,自第4年开始计算利息,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共同约定,是对借期内利息的一种约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以及借款期限、相关借期内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及相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2、原审法院所理解的前3年返还本金后视为借款履行完毕,又约定第4-8年仍承担付款义务,协议对借款期限约定前后矛盾;前3年视为不支付利息,第4-8年每年仅支付利息,此时本金应已付清,宁航公司不需要支付利息,是对《协议》文义上的错误理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其认定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系列案件存在主观上的排斥、推卸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苏0312民初945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修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果公司、万宁公司、连润公司返还刘修超本金6万元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为3041.67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为6066.67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为91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腾果公司、万宁公司、连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修超原系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航公司)的员工。2011年4月1日,刘修超与宁航公司签订《职工入资购置塔吊协议》,协议约定:为进一步提高职工的生活水平、增加收入,经公司研究决定:鼓励本公司职工利用闲置资金出资购买塔吊给公司使用。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出资金额6万元,借资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3、双方约定借资方返出资方本息总年限为八年,前三年每年按出资额的三分之一比例返还出资方(本金);4、双方约定计息的办法为:从第四年开始至第八年满止,每年返给出资方出资额的25%;5、到满八年时止,所购施工机械产权归公司所有。同时返本息的协议自行终止。6、出资方应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自愿参与。中间期无特殊情况不得随便抽资,出资方与出资方之间可互相转让。7、从出资之日起至满一年相对应日进行兑付,如当年不能兑付则按对应日的时间及当年兑付金额部分的15%年利率进行计算。刘修超在出资方签字,宁航公司在借资方签章,丁仕兵个人亦签章。2011年3月29日,宁航公司给刘修超开具收据一份,注明收款6万元。庭审中刘修超还提交一份塔吊集资明细表,该明细表注明刘修超等人的集资金额,表格下方注明“上述欠款事实属实,我公司予以确认”,腾果公司、万宁公司、连润公司在上述内容上盖章,但无经办人员签字。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宁航公司更名为腾果公司。刘修超陈述腾果公司、万宁公司、连润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姜峰,姜峰目前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还查明,刘修超主张其与宁航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刘修超在起诉时填写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诉讼要素表》,亦对出借资金来源、借款用途、借款数额、支付方式、是否出具借条、是否签订借款合同等要素予以明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刘修超主张其与宁航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职工入资购置塔吊协议》,双方应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从款项用途看,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借入资金用途由其自行掌控,其仅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中,双方不仅约定款项用于购买塔吊给公司使用,还明确八年期满后公司取得机械的所有权,即宁航公司不仅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还承担不能取得机械所有权的风险,与民间借贷形式不符。2、从款项使用期限看,本案双方协议第1条约定“借款”期限为8年,但第3条又约定前3年返还本金。除利息外,偿还本金后应视为借款履行完毕,但协议又约定第4-8年仍承担付款义务,协议对借款期限约定前后矛盾。3、从利息约定看,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应当以拖欠本金为前提。双方协议第3条约定三年付清本金,对三年其内利息无任何约定,按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此时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又约定第4-8年每年仅支付利息,但此时本金应已付清,宁航公司不需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融资租赁标的物为施工机械,租赁期间为八年,每年租金为出资金额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不等。刘修超庭审中虽提交一份塔吊集资明细表,但该表仅对每个职工的出资金额进行确认,不能视为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刘修超以民间借贷起诉原审被告属于法律关系选择错误,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修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刘修超与宁航公司签订的《职工入资购置塔吊协议》虽然约定刘修超出资购买塔吊给公司使用,但根据刘修超提交的付款凭证,刘修超实际将款项交付宁航公司。而根据合同约定宁航公司应在8年的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利息。刘修超并非根据宁航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宁航公司使用。双方之间名为职工入资购置塔吊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修超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9458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曹 辛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慧娟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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