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芮瑶、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48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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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4803号案件名称
翟芮瑶、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翟芮瑶;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4803号申请执行人:翟芮瑶,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执行人: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水上公园路浩天天骄园小区18号楼1-4层。法定代表人:南昭宽,经理。申请执行人翟芮瑶与被执行人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04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625.00元。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070.00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振平审判员 陈风利审判员 梁 嫣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林峰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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