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绍荣、葛斐彧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202执147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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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02执1477号之二案件名称
徐绍荣、葛斐彧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铁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徐绍荣;葛斐彧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202执14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绍荣,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被执行人:葛斐彧,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申请执行人徐绍荣与被执行人葛斐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葛斐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葛斐彧立即给付156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葛斐彧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葛斐彧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葛斐彧的银行帐户没有足额存款,无车辆、证券、收益类保险等可供执行财产。另外,经现场调查,被执行人葛斐彧名下无房产及住房公积金等。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4566.82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葛斐彧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辽1202民初12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闫利剑审 判 员 于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大松书 记 员 郑龙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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