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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旭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32民初1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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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32民初140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旭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旭涛
  • 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32民初140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2606。法定代表人:温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有,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旭涛,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被告李旭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现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旭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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