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冬生、孙超等青河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3民终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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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3民终454号案件名称
刁冬生、孙超等青河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刁冬生;孙超;青河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新43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冬生,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灵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系上诉人刁冬生姨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超,男,1984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河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萨尔托海乡别斯铁列克村。法定代表人:吕福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刁冬生因与被上诉人孙超、青河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5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刁冬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被上诉人孙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瑞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冬生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孙超承担连带支付刁冬生劳务报酬款293,25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瑞鑫公司因多种原因决定暂时停业需要专人看矿,孙超与李和平商量安排刁冬生看护该矿区所有设备。此时的瑞鑫公司于2014年被孙超等股东已全部抵押给青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800万元,这时该矿的所有权已转移。2015年4月1日孙超找刁冬生签订《瑞鑫矿业看护矿协议》,约定看矿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起至瑞鑫公司生产开始之日止,每月看矿工资4,500元,截止到2020年9月5日共计65个月零5天的看矿工资,孙超至今分文未付。孙超在与刁冬生签订协议之前就说过看矿的工资由孙超支付,如其付不了,可以卖矿上的设备顶工资,但刁冬生在等孙超付工资时此矿已被法院拍卖。孙超与刁冬生签订的《瑞鑫矿业看护矿协议》,完全属于孙超的个人行为,孙超代表不了瑞鑫公司,其不是公司的法人。2015年瑞鑫公司的法人是吕福迎,吕福迎并没有委托孙超代表瑞鑫公司去签这份《瑞鑫矿业看护矿协议》,一审法院说孙超以瑞鑫公司名义签订《瑞鑫矿业看护矿协议》,系职务行为没有根据。瑞鑫公司的全部财产于2014年已全部抵押给青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800万元,这时该公司的所有权已转移,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与协议,所以说这份协议瑞鑫公司没有盖章是合情理的。二、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违法。孙超等人不到庭,法庭不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怎么能出现争议焦点,对刁冬生提供的证据法官有调查义务,但让刁冬生写申请去调查,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让刁冬生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刁冬生的上诉请求。 孙超辩称,刁冬生上诉请求要求孙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定瑞鑫公司承担给付刁冬生劳务费的责任是正确的。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我方认为刁冬生所主张的劳务费计算至2018年底,而不应计算至2020年9月5日。孙超在看护矿协议中签字,是代表瑞鑫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且所看护的物品也并非孙超所有,而系瑞鑫公司所有,故产生的相关劳务费也应当由瑞鑫公司来承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刁冬生的上诉请求。刁冬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超、瑞鑫公司支付劳务费293,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刁冬生与瑞鑫公司签订《瑞鑫矿业看护矿协议》,约定看护时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公司生产止、工资每月4,500元等事项。2018年12月底,刁冬生因故离开并安排第三人加依达尔别克喀买力代为履行看矿义务。另查明,青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瑞鑫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对案涉设备进行拍卖,并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新4325执216号裁定书,进行了拍卖成交确认。2020年9月5日案涉抵押物全部交付买受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瑞鑫矿业看护矿协议》效力如何;刁冬生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系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孙超以瑞鑫公司名义同刁冬生订立《瑞鑫矿业看护矿协议》,虽未加盖瑞鑫公司印章,但结合合同的履行及孙超为案涉矿业负责人的事实,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由瑞鑫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刁冬生要求孙超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刁冬生依约提供了劳务,瑞鑫公司应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二、关于劳务事实及数额的认定。刁冬生提供的协议、票据、证人证言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证实刁冬生提供劳务的事实。刁冬生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4,500元计算至案涉抵押物实际交付买受人之日止即2020年9月5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刁冬生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为293,250元(4,500元/月×65月+4,500元×5天÷30天)。综上所述,瑞鑫公司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河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刁冬生劳务费293,520元;二、驳回刁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青河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超对一审时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看矿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可,这份证据显示的乙方是瑞鑫劳务队,刁冬生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劳务队,应当查明。对证据三票据四张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瑞鑫劳务费是否给第三方支付费用与孙超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四李和平的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其与瑞鑫公司、股东发生很多矛盾,并且在青河县人民法院也起诉了瑞鑫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五加依达尔别克喀买力的证人证言认可,2018年底之后,不是刁冬生看矿,而是加依达尔别克喀买力在看矿,故劳务费主张至2020年9月5日不合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刁冬生出示了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2015年10月16日孙超本人签字的还款计划;证据二、2012年5月21日还款协议(当时的瑞鑫公司法人高瑞写的);证据三、政府部门公示信息(关于瑞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孙超是以个人名义签订还款计划,而不是以公司名义,孙超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这个承诺书的原件在另一案件中。2013年瑞鑫公司的法人是高瑞,但法人变更信息显示是2018年的,法人变更时间有出入,现在的法人不知什么时间进行的变更。孙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刁冬生所主张孙超与刁冬生签订的协议以及后期的履行是孙超的个人行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还款计划中写得很清楚“我公司由于资金回笼困难”,“我公司”指的就是瑞鑫公司,所以说孙超在这所做的还款计划的承诺是代表瑞鑫公司给李和平劳务队所出具的还款计划,而且还款计划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证据二和证据三都是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孙超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刁冬生签订并履行看矿协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孙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还款计划中孙超是向李和平劳务队作出的承诺,并不能证明是以个人名义向刁冬生作出承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二和证据三,因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孙超出示了一份瑞鑫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4月1日孙超代表瑞鑫公司与刁冬生所在的瑞鑫劳务队签署的看矿协议,孙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刁冬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我方起诉的是孙超与瑞鑫公司,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不是孙超自己的签字。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虽没有瑞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但加盖了瑞鑫公司的公章,结合2015年4月1日《瑞鑫矿业看护矿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孙超系代表瑞鑫公司与瑞鑫劳务队签订的协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超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所引起案涉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孙超是以瑞鑫公司名义代表瑞鑫公司与瑞鑫劳务队签订《瑞鑫矿业看护矿协议》。孙超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为了瑞鑫公司的工作需要,符合雇主雇用的目的,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瑞鑫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孙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与瑞鑫公司连带给付刁冬生劳务费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刁冬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9.50元(上诉人刁冬生预交5,700元),由上诉人刁冬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峰审判员 王鹏审判员 齐婷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法官助理 张明洋书记员 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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