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涛、艾沙江库尔班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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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078号案件名称
李宏涛、艾沙江库尔班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宏涛;艾沙江库尔班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宏涛,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艾沙江库尔班,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联合收割机厂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李宏涛因与被上诉人艾沙江库尔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宏涛、被上诉人艾沙江库尔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宏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艾沙江库尔班向我支付各项损失68,82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支付艾沙江库尔班转让费25,000元错误。双方签订《民族一家亲快餐厅转让协议书》前,艾沙江库尔班称因病餐厅经营不下去,让我接手经营餐厅,我问艾沙江库尔班餐厅有没有营业执照,有没有房产证,艾沙江库尔班称餐厅所有手续齐全。201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民族一家亲快餐厅转让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不是因为乙方(李宏涛)原因的因素造成的经营不下去的境况时,甲方(艾沙江库尔班)将退还乙方各类费用的款项。协议签订后,我向艾沙江库尔班支付六个月的转让费(房租)12,500元,并购买了煤气灶、电灶、电锅、冰柜、餐具等设备,装修了卫生间、改了烟道,期间我向艾沙江库尔班索要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艾沙江库尔班推诿未提供。2018年6月1日15时30分,由于油烟将管道堵死导致餐厅失火,社区询问时,我得知餐厅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房产证,系违章建筑。因为没有房产证办理不上营业执照,餐厅被迫停止营业,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蒙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让本案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我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做出公正判决。 艾沙江库尔班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宏涛的上诉请求。我不应该支付李宏涛主张的各项损失,因为涉案餐厅的东西全部都被李宏涛卖了。 艾沙江库尔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民族一家亲快餐厅转让协议书》;2.判令李宏涛支付转让费25,000元;3.判令李宏涛归还民族一家亲快餐厅;4.判令李宏涛给付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1日的经济损失18,200元;5.判令李宏涛给付交通费300元。 李宏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双方继续履行《民族一家亲快餐厅转让协议书》;2.艾沙江库尔班赔偿各项损失68,8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甲方艾沙江库尔班与乙方李宏涛签订《民族一家亲快餐厅转让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转让价格一年(2018年6月10日-2019年6月1日),乙方付给甲方25,000元(贰万伍仟元)人民币,半年一付壹万贰仟伍佰元,经营权转让最少3年,甲方收到乙方的转让费后,由乙方接受餐厅经营权,以前的债务及任何纠纷均与乙方无关。二、转让范围餐厅内外装修及简单桌椅及少量餐具,二手旧冰箱一台及冷藏柜2个。三、在甲方经营期间如有甲方与前老板及他人的任何纠纷与乙方无关,如乙方经营期间遇到前老板及他人的纠纷均由甲方出面协商解决。四、如不是因乙方因素造成的经营不下去的境况时,甲方将退还乙方各项费用的款项。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同日,艾沙江库尔班将餐厅钥匙交至李宏涛处。2018年5月23日,艾沙江库尔班向李宏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内容:“今收到李宏涛交来民族一家亲快餐厅转让费(房租)半年12,500元(壹万贰仟伍佰元)。”一审庭审中,艾沙江库尔班与李宏涛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关于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民族一家亲快餐厅转让协议书》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艾沙江库尔班要求解除与李宏涛签订的《民族一家亲快餐厅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返还租赁费25,000元及归还民族一家亲快餐厅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民族一家亲快餐厅转让协议书》,从上述协议书的内容看,虽然名为转让协议,但实际为房屋租赁协议。该转让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艾沙江库尔班已按照协议将涉案房屋交付李宏涛使用,李宏涛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艾沙江库尔班支付房屋租赁费。双方在《民族一家亲快餐厅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每年租赁费为25,00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租赁期间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日、租赁期间最少3年。实际上,李宏涛仅向艾沙江库尔班支付了12,500元,但实际上李宏涛一直都在占用使用涉案房屋,故艾沙江库尔班主张李宏涛付租赁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民族一家亲快餐厅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解除上述协议。故对于艾沙江库尔班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艾沙江库尔班主张李宏涛给付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1日的经济损失及交通费的问题,因艾沙江库尔班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李宏涛主张艾沙江库尔班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解除《民族一家亲快餐厅转让协议书》,其次,李宏涛未向法庭提交因艾沙江库尔班的过错导致李宏涛产生损失的证据,故对李宏涛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艾沙江库尔班与李宏涛签订的《民族一家亲快餐厅转让协议书》;二、李宏涛支付艾沙江库尔班转让费25,000元;三、李宏涛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艾沙江库尔班返还民族一家亲快餐厅;四、驳回艾沙江库尔班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宏涛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本院调取的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产转让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询问笔录、照片,双方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王锐与新疆江霖煜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联路311号晏园小区2栋1层商铺1号(建筑面积859.33平方米,包括涉案餐厅所在商铺在内),并于2011年8月15日取得不动产权证。2020年12月1日,王锐与哈米提阿不来提签订《不动产(房地产)转让合同》,由王锐将上述商铺转让给哈米提阿不来提。李宏涛于2018年6月30日到社区办理租赁登记,于2019年11月6日到社区办理租赁注销登记。李宏涛接手涉案餐厅时接收艾沙江库尔班的冰箱、冷藏柜、消毒柜等,2020年初,因哈米提阿不来提催促,李宏涛将涉案餐厅内的设备及用具(包括接收艾沙江库尔班的冰箱、冷藏柜、消毒柜等)出售后撤出涉案餐厅。2021年4月至5月,哈米提阿不来提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联路311号晏园小区2栋1层商铺1号商铺违章建筑部分拆除,并对外招租。审理中,艾沙江库尔班确认主张的转让使用费为2019年一年的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宏涛要求艾沙江库尔班向其赔偿损失68,82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辩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首先,李宏涛与艾沙江库尔班签订的《民族一家亲快餐厅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民族一家亲快餐厅转让协议书》,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维持。其次,艾沙江库尔班依约定向李宏涛交付了涉案餐厅及餐厅内的设备、用具,李宏涛占有使用涉案餐厅至2020年年初,艾沙江库尔班要求李宏涛支付2019年转让使用费25,0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民族一家亲快餐厅转让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院予以维持。第三,艾沙江库尔班要求李宏涛赔偿经济损失18,200元、交通费300元,因艾沙江库尔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18,200元、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驳回艾沙江库尔班该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第四,艾沙江库尔班要求李宏涛返还民族一家亲快餐厅,因涉案餐厅所在商铺已被产权人哈米提阿不来提收回,李宏涛返还涉案餐厅已不具可能性,故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艾沙江库尔班该项诉讼请求。第五,李宏涛要求艾沙江库尔班赔偿经济损失68,820元,对此本院认为,李宏涛主张的微波炉等物品已由其出售,李宏涛提供的证明非正式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李宏涛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一审判决第五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宏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解除艾沙江库尔班与李宏涛签订的《民族一家亲快餐厅转让协议书》;李宏涛支付艾沙江库尔班转让费25,000元;驳回李宏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李宏涛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艾沙江库尔班返还民族一家亲快餐厅;驳回艾沙江库尔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艾沙江库尔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李宏涛支付艾沙江库尔班共计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50元(李宏涛已预交),由李宏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敏审判员 杨扬审判员 金爱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霞>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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