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立、石会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23执恢8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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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423执恢803号案件名称
郭小立、石会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鲁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郭小立;石会军;李笑涵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23执恢803号申请执行人:郭小立,又名郭小利,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执行人:石会军,男,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执行人:李笑涵,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郭小立与石会军、李笑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鲁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河南方圆炭素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前向原告郭小立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20日以10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付);下余借款本金900万元由被告河南方圆炭素集团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偿还90万元及利息(以下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石会军、李笑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00元,由原告郭小立负担20450元,由被告河南方圆炭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50元。因被执行人石会军、李笑涵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郭小立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石会军、李笑涵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郭小立,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亦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且申请执行人郭小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石会军、李笑涵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郭小立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陈金辉审判员 王国鹏审判员 任超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佳武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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