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宁贵庆故意伤害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3刑终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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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刑终263号案件名称
黄某、宁贵庆故意伤害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黄某;宁贵庆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贵庆,绰号“二傻子”,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晓婷、尹思博,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贵庆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0)辽0381刑初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宁贵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宁贵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916.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原被告人宁贵庆均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以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请求的经济赔偿,应判令原审被告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为由、原被告人宁贵庆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彬、检察官助理王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宁贵庆及其辩护人崔晓婷、尹思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刑初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文伟审 判 员 王 叶审 判 员 王丽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 官 助 理 戴世华书记员(代) 于慧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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