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希德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民终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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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318号案件名称
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希德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希德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越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德,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希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013年5月,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用,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后,工伤保险机构是保险人,是法定的保险待遇支付主体,因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人员是工伤保险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之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对因工伤残的补助中明确“因工残废补助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上诉人已按该条例规定履行了对被上诉人的保障义务。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来,上诉人根据当地政府文件,于2006年办理参加了地方工伤保险,为企业职工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并对老工伤员工予以申请工伤认定。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5年187号令)第二十六条“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认定的工伤职工和因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确认,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应的待遇进行核定后,人员条件和待遇项目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根据工伤认定时的法律法规文件,被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诉请已过时效,一审法院不应无视上诉人主张时效抗辩。被上诉人1989年发生工伤,2006年完成工伤保险鉴定,发生工伤及工伤鉴定之时被上诉人都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而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四、一审法院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是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时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2006年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乘以16个月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王希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是2006年作出的,所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并无不当。关于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的材料,也有证人出庭,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关于赔偿的数额基数问题,一审法院适用2006年的在岗职工工资平均标准并无不当,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的标准,但当时上诉人并没有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赔偿,时隔近15年,所以按2006年评残时的标准是适合的。王希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65.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希德于1983年8月从薛家配件厂调到沈阳铁路局锦铁工程处建筑材料制造厂,在翻砂车间做翻砂工工作,1989年6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原告左手大拇指从根部锯掉功能丧失,2004年1月沈阳铁路局变更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8月31日原告伤情经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30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陆级,2013年6月原告退休。庭审后,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1989年7月及11月的工资支付单。2020年5月,王希德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65.28元,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锦劳人仲不字(2020)第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希德1989年因工受伤,2006年被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陆级,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16个月的原告本人工资。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原告工伤时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定残确定日为2006年8月31日,本院参照2006年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已提交证人证言证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已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了仲裁,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被告一节,本案为劳动纠纷案件,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求应向被告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希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65.2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希德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而其受伤的时间是1989年6月26日,《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的时间是2004年1月1日,故本案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成为争议的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王希德于1989年6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致其左手大拇指从根部锯掉功能丧失。被上诉人受伤致残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伤致残职工应享有的权益,全面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办理退休。虽然王希德于2006年8月31日经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在同年10月30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但是该工伤认定及复查系单位将工伤保险移转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而对原工伤进行的复查,并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的工伤确认。因此,故本案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另外,《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在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应当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当事人追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作为原用人单位也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希德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王希德;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帆审 判 员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文 涛书 记 员 高俊格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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