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尹惠兰、包金花等互助源隆屠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322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2民初3226号
  • 案件名称

    尹惠兰、包金花等互助源隆屠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尹惠兰;包金花;互助源隆屠宰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3226号原告:尹惠兰(身份证号:XXX),女,汉族,,住青海省乐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尊超、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金花(身份证号:XXX),女,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互助源隆屠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包金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岗,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惠兰与被告包金花、互助源隆屠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尊超、冯兴文、被告包金花、互助源隆屠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90000元以及2018年2月7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未偿还的利息621800元,合计6911800元;2.判令第一被告以借款本金629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为519309.48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形式向第一被告出借了6290000元。2020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自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向第一被告转入的本金共计6290000元,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5238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为3902000元,剩余的利息621800元尚未偿还,对此事实第一被告已签字确认。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包金花、互助源隆屠宰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产生的借款实际是由被告二公司使用的,第一被告包金花属于职务行为;二、原告主张的本金没有计算包金花已经偿还的本金数额,而且针对利息不应支持;三、原告的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减去包金花已经偿还的数额,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尹惠兰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包金花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对账单,证明:1.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包金花就借款金额、利息以及偿还金额进行了对账;2.对账结果为:截止2020年11月18日,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6290000元,期间的利息为4523800元,被告包金花偿还的金额为3902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的四倍计算;3.证明被告包金花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代表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的顺序为先息后本。        三、微信出借清单,证明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向被告先后出借了263500元,微信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向原告先后偿还了99000元,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该证据与微信出借清单微信还款清单相印证。        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出借清单,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出借了779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出借清单相互印证。        五、中国银行账户出借清单证明原告向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出借了2113000元;中国银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与中国银行账户出借清单相印证。        六、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出借清单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了2598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偿还清单证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向原告先后偿还了3762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出借清单相互印证。        七、青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2月20日通过青海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出借了200000元的事实。        八、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缴费凭证,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时候,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11146.63元。        九、借条2张,证明双方借条中对部分借款事实、借款利率、借款金额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包金花、互助源隆屠宰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        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        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因本借款实际是被告公司使用,被告个人是职务行为;对账单上约定的利息不明确,利息不应当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收到实际款项为准。        三、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根据双方庭前核对的流水,写的数字不符;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向被告个人转账发生共49笔,仅仅有两笔约定了利息,且约定不明确。可以看出本金里边已经包含利息。        四、剩余证据,经过庭前对账,对剩余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计算的本金过高。        被告包金花、互助源隆屠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转账流水、包金花向原告的转账流水,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个人转账5656000元,被告个人向原告偿还3864000元;该数额是最终的核算金额;二、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个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偿还155400元的事实。        三、其他还款凭据,通过曹彩云偿还80000元,通过李雪梅偿还70000元。        综上:原告总共出借数额是:5919500元,被告个人总共偿还了40194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        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最终的数额有异议,经过原告核对,原告向被告共出借59535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的金额总共为3959400元(包括通过他人偿还的款项)。被告所偿还的款项中除偿还的利息外,偿还本金部分中对相应的本金进行了扣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件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加以引证阐述。        庭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共出借本金5919500元,被告包金花已偿还3989400元。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原告尹惠兰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包金花出借款5919500元,用于被告互助源隆屠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包金花先后给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989400元。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包金花进行对账后被告包金花出具账单载明:“从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尹慧兰转入所有本金6290000元,包金花转入尹慧兰3902000元,所有产生利息为4523800元,利息4523800-3902000=621800,本息由法人包金花偿还,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遂产生本诉。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与被告包金花对账单中计息利率是否过高或其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尹惠兰向被告包金花出借款,有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包金花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经原、被告核对确认:原告向被告包金花出借款共计5919500元,被告包金花向原告归还款共计3989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与被告包金花对账单中计息利率是否过高或其是否合法的问题。账单显示从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借款所产生利息为4523800元。现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计算是否过高,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原告尹惠兰向被告包金花出借款5919500元,为便于计算,取中间数起算利息时间,即从2018年8月1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年零19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291634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101天,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应为255755元,两项合计利息3172095元。因此,原、被告对账单显示利息4523800元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违背法律规定;且该对账单显示出借款为6290000元,与双方当事人最终确认的出借款5919500元不相符,故该账单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纳。        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表,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还款方式,依据原告出借款数额和时间以及被告包金花还款数额和时间分批次按年利率24%和15.4%的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21年5月31日,被告包金花已还本金及利息3989400元,其中归还本金2254135.39元,偿还利息1735264.61元;尚欠本金3665364.61元、利息437900.03元未还。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包金花应当继续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互助源隆屠宰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且被告包金花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承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关于借款人为被告互助源隆屠宰有限公司,被告包金花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金花欠原告尹惠兰借款3665364.61元、利息437900.03元,合计4103264.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以3665364.61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承担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本金止的利息;        被告互助源隆屠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包金花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190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146.63元,由被告包金花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守彪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郑向丽书记员    李顺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