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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立忠、贺东平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1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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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1992号
  • 案件名称

    罗立忠、贺东平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罗立忠;贺东平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1992号原告:罗立忠,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桃源县人,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琪,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贺东平,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罗立忠与被告贺东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77500元为基数,暂从2020年6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即为13950元);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用、交通费、误工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浏阳市旺湖水上乐园建设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承包该工程项目,由原告垫付前期资金40万元。工程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202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贺东平由于浏阳市旺湖工程一事,欠罗立忠人民币77500元,并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18%,2020年6月20日与7月10日分两次全部还清,过期未还,原告为实现款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原告庭审期间放弃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误工费。被告贺东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浏阳市旺湖水上乐园建设合作协议复议件(当庭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证据2欠条、证据3湖南省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20年4月1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陈绕青、胡运德合伙承包浏阳市旺湖水上乐园工程,四人签订《浏阳市旺湖水上乐园建设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垫付前期资金40万元,后期资金不够时按股份制共同出资。后因该工程提前终止,四名合伙人于2020年6月4日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贺东平尚欠原告罗立忠7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本人贺东平身份证(430322196709224235),由于浏阳旺湖工程一事,于2020年6月1日欠罗立忠(身份证:4324261972××××××××)人民币77500元,大写柒万柒仟伍佰元整;经双方商定,欠款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18%,本人贺东平答应于2020年6月20号与7月10号二次均偿还全部欠款,过期未还,罗立忠为实现款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士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全部由欠款人贺东平承担,双方约定由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21年6月15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中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岳麓区,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也不在岳麓区,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由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与岳麓区法院没有实际联系,不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湘0104民初9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罗立忠与贺东平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合计为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贺东平向原告罗立忠出具的欠条,系因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经结算后出具的,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贺东平未予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7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未付款项的利息,双方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为年利息18%,该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参照2020年12月23日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酌情调整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20日与7月10日两次偿还全部欠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于2020年7月11日起即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律师费承担的问题,双方约定如被告过期未偿还欠款,罗立忠为实现款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士费等全部由欠款人贺东平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律士费而不是律师费,双方约定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可。被告贺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相关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东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立忠欠款77500元及利息(以7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罗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24元,减半收取1043.12元,由被告贺东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湘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彭永迪书 记 员 潘英姿附相关适用法条:窗体顶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12月23日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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