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景福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02民初324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02民初3244号
  • 案件名称

    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景福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苏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景福祥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02民初3244号    原告: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克丽班·加力木汗曼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景福祥,男,1946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景福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景福祥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无法通知被告景福祥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交诉讼费(原告未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