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洪君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13刑初38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3刑初383号
  • 案件名称

    刘洪君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刘洪君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3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君,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洪君先后5次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XXX村被害人张某家中,将卧室内的人民币合计1200元盗走。被告人刘洪君现已返还张某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作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洪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洪君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随案移送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洪君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21)Z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君系坦白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洪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秋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