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铭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04民初5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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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04民初5188号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铭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铭玉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04民初5188号原告: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光华路1号楼1单元1层89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安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坦骋,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刘铭玉,女,1932年9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铭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原告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彩萱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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