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绍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3执285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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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执2858号之一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绍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绍亮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03执28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法定代表人:陆华裕,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文绍亮,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1103民初289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文绍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文绍亮按(2021)湘1103民初2895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向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21年3月20日利息27941元(后续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1430元和申请执行费1819.1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文绍亮有工资和公积金收入,为便于本案的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文绍亮的工资和公积金收入人民币131190.12元。在本院未解除扣留(或提取)前,不得向被执行人文绍亮和其他人支付上述被扣留的款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文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雪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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