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陈静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02民初4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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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民初4299号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陈静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陈静;李海飞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02民初429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恒大社区寒溪路55号恒大华府11栋101、103、104、105、106号。负责人:林帅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李海飞,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诉被告陈静、李海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丁秋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谢晨芳书 记 员 李 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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