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水霞、高志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81执117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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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81执1170号之一案件名称
高水霞、高志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高水霞;高志红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81执11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水霞,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执行人:高志红,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高水霞与高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38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执行人高志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高水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执行人高志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高水霞诉前保全申请费3020元、财产担保费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执行人高志红负担。因被执行人高志红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水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高志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高志红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8月3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高志红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高志红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查明被执行人高志红无车辆、不动产、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三、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传统查控措施:1.2021年4月26日,向偃师市不动产登记局调查被执行人高志红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高志红有坐落于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旭日华庭1幢2单元1303(权证号:20××88)的房屋一套,经变价处理得执行款605578.7元,支付优先受偿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优先受偿款项413323.08元,缴纳被执行人高志红应承担的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57749.89元,扣除执行费7489元后余127016.7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2021年5月18日,向偃师市不动产登记局调查被执行人高志红的房屋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高志红的房屋登记信息同偃师市不动产登记局的查询结果。3.2021年5月18日,向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偃师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高志红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高志红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四、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志红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高志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高志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高水霞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高水霞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以上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可委托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案执行标的为516409元及相应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含执行费7489元),实际执行到位134505.73元,扣除执行费7489元后,尚余389392.27元及相应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高志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高水霞发现被执行人高志红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周建辉审 判 员 :王占和审 判 员 :赵国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志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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