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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亮、武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24民初2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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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24民初2583号
  • 案件名称

    郭亮、武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郭亮;武林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24民初2583号原告:郭亮,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武林,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告郭亮与被告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承诺会尽快偿还。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转账10000元、5月20日转账10000元、5月29日转账15000元、11月19日转账10000元。如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至11月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支付宝给付被告10000元,2020年5月20日通过支付宝给付被告10000元,2020年5月29日通过平安银行给被告转账15000元,2020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10000元。2021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46000元的欠条(原告实际交付被告45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述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亮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原告郭亮已预交,由被告武林负担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郭亮负担0元,应予退还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乌晓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博书 记 员 陆禹蒴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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