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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振、北京定荣家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2执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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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2执805号
  • 案件名称

    吴振、北京定荣家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方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吴振;北京定荣家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2执805号申请执行人:吴振,男,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执行人:北京定荣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院3号楼12层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0513533837。法定代表人:刘定荣,该公司总经理。关于吴振申请执行北京定荣家科技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2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一、被告北京定荣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振支付工程款70756元,并自2020年11月23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被告北京定荣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北京定荣家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吴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3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定荣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案已冻结,但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2.未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定荣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3.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定荣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保险信息,但均属于机动车险,无相关分红收益,无法处置。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定荣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北京定荣家科技有限公司周边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四、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定荣家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五、本院拟对被执行人北京定荣家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采取拘留措施,但未成功。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查证属实的财产可以继续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7075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7075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陈豪亮代理审判员  任大伟代理审判员  王任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慈爱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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