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智与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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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625号案件名称
刘智与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智;黄建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625号 原告:刘智,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黄建,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刘智与被告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从2019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建于2019年3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价格为141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支付了9140元,其余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黄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智在四川省隆昌市出售饲料。被告黄建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4140元的饲料,并于2019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隆昌县刘智1414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肆仟壹佰肆拾元整。并用自己的房屋家庭财产作担保,此借款在1月内付清,到期未还(或未还清)自愿按月利息每元壹分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黄建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留有住址及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了914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因购买饲料所欠原告的款项已转化为借款,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且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91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元并自2019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于收到本判决后即偿还原告刘智借款5000元,并自2019年4月8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返还之日止。如果被告黄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建于收到本判决后直付原告刘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钟家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朱俊亨 书 记 员 胡 亮 - 1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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